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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安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等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等犯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能先行讓被告交保處理合約之事,以確保家中經濟來源,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本於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本案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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