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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甲女要求我跟他見面,就約我去北屯軍功國小,我們在7-11見面,我在7-11買玩偶,她還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7-11,她就來7-11找我,我就送她手鍊。
而且,我也沒碰到胸部,她媽媽還說我要跟她們要50萬保護費,還說我結婚生小孩、帶她去汽車旅館。
為什麼沒有發生性行為還判8個月,希望法官還我清白,而且,法官安排調解,對方沒有到,我有心跟她們調解,她們沒有到,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一致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警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及卷附被告與甲女之臉書(Facebook)對談畫面資料(警卷第21頁),認定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於10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送手環為由,邀約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便利商店」內,先以雙手從背後環抱甲女方式,與甲女肢體接觸,見甲女未加拒絕,即伸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未加以拒絕,但覺羞恥而轉身離開,擺脫被告撫摸,接著,甲女在便利商店內某貨架前蹲著,觀看貨架上商品,被告則蹲在甲女右側,並伸手摟住甲女的腰,親吻甲女的臉頰,甲女亦因感到害羞,而起身觀看另一個貨架上的商品,被告則蹲在甲女旁邊,以雙手還抱甲女的大腿,並將自己頭部靠向甲女陰部,甲女感到不自在,遂藉詞回家,嗣後因乙女(甲女之母)接獲被告電話,向甲女詢問,始偕同報案等事實。
原判決並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或稱:未觸碰甲女胸部與陰部、或稱:是不小心誤觸碰甲女胸部與陰部無猥褻之意、或否認曾碰觸甲女胸部等先後不一之陳述,核以雙方事後臉書對話內容,論證敘明:被告若非有意識的碰觸甲女胸部及陰部,面對甲女於臉書之質疑,應會解釋清楚,而非露骨表達當時想要與甲女有進一步的親密(或性)關係;
若非基於猥褻故意,從背後環抱甲女腰部及頭靠向甲女大腿,無不小心觸碰甲女胸部及陰部之可能,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之詞,要無可採,即已依據卷內資料就被告所辯何以不採詳加指駁;
並就前開事實,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另說明: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以頭靠向甲女陰部為數個接續舉動,刑法上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依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難認被告猥褻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被告對違反甲女意願之事實無認識,欠缺強制猥褻故意,無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餘地;
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刑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考量被告明知甲女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情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行為實無可取,而被告曾另案透過「BEETALK」網路聊天室,結識未滿16歲少女,進而與該未滿16歲少女發生性行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另案104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第26頁至第38頁),顯示被告習以透過網路的虛擬世界,結識對男女感情仍處於懵懂的年幼女子,再利用該年幼女子欠缺獨立與成熟之性自主決定與判斷能力,進而願意與被告有親密互動的機會,藉以滿足其一己之私慾,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重要階段,對兩性關係仍處懵懂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對性自主力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之甲女為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可議,惟念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甲女在校活躍、成績優異,甲女家庭功能健全,未因此事件而嚴重影響或干擾甲女生活與就學之犯罪損害狀況,被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即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6個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及量刑依據,且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本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空言否認曾碰觸甲女胸部、質疑未發生性行為而遭判處8個月云云,理由難謂具體;
至被告雖陳稱其有意和解,然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惟被害人一方並未到場調解,被害人之母親並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有調解不成立結果報告書、電話記錄表附於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17、20頁),嗣被害人之母乙女於104年9月2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再次表明無與被告和解意願(原審卷第63頁);
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再度電詢結果,被害人之母乙女仍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不需要排定調解時間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以,上開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量刑客觀情狀並未變更,難認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狀。
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及原審量刑有何失入或失出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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