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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維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侵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 頁),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雖於104 年12月4 日至原審法院檢閱本案卷宗,有聲請閱卷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據前開規定,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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