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人應補列「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人漏列「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