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侵上訴,5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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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右詮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於民國104年5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即代號33484-H102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任職於○○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卷)之同事,乙○○前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間,多次藉口欲購買甲女所居大樓之房屋而撥打甲女行動電話與甲女聯繫,又於102 年11月21日16至17時許,乙○○原本即已有意與甲女為親密行為,要約甲女在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路旁招手攔下騎乘機車正欲返家之甲女,假藉詢問購屋事宜為由要求甲女停車,經甲女基於同事情誼下車,並向乙○○表示該大樓已無房屋出賣後,乙○○復要求甲女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談話,經甲女拒絕後,又拿出新臺幣(下同)2 千元欲給與甲女,惟仍遭甲女拒絕,隨即伸出右手搭住甲女肩膀,且身體靠近甲女,向甲女稱:「來,親一下(臺語)」等語,甲女見狀旋掙脫閃避,並往機車停放處走去,意欲騎機車離開,詎乙○○起意對甲女強制猥褻,竟不罷手,張開雙手擋在甲女前方,阻止甲女接近機車,使伊無法騎乘機車離去,並於甲女試圖繞開乙○○而要接近伊機車時,乘隙突然以雙手環扣住甲女頭部後腦處,並施強暴以雙手強拉甲女頭臉部靠近並壓制、固定於其頭臉部前方,其以嘴部強吻甲女嘴部,再伸出舌頭強行親吻甲女嘴巴,對甲女為嘴部親吻嘴部之猥褻行為得逞;

其後,甲女驚恐掙脫,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乙○○仍以身體阻擋甲女,迄甲女持行動電話,表示欲以之報警處理,乙○○始罷手;

嗣因甲女與乙○○經上開公司主管協調未果,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夫丙男(代號33484-H1020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之姓名及甲女所服務公司之名稱均記載代號,不記載真實姓名、名稱,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在警詢時所為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是就此部分之證言即不予採納。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提出伊與被告間於102 年11月28日12時11分之通聯錄音及同年12月12日11時許之談話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所錄下之雙方談話內容,而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上,被告對該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揆諸上述理由,前揭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之談話錄音內容(詳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向被害人甲女詢問購屋事宜,惟矢口否認上開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是與甲女相約在上開時、地見面,沒有攔下甲女,路邊車子很多,其是有問甲女要不要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談,但甲女拒絕,所以才站在路邊講話,其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下巴,其沒有對甲女說「來,親一下」等詞,也沒有阻擋甲女離去,沒有用雙手環住甲女頭部後方,強拉甲女靠近其臉部,或伸出舌頭強行親吻甲女嘴巴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雙側聽障,在102 年11月28日之錄音內容裡面,被害人質問被告有沒有強吻告訴人時,被告當時只是希望雙方紛爭可以盡快落幕,所以沒有多做辯解,期能息事寧人,平撫告訴人之情緒,並非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錄音內容中並無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被告事後雖又表示有向被害人道歉過,亦僅表明之前為安撫被害人已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意;

況且被告在其後之102 年12月12日錄音內容中也表示是誤會,並非故意,顯見被告前次錄音對於被害人之質問未加否認,應係為平息紛爭之舉,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故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錄音內容足以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應僅限於被害人指訴最後階段被告有無強吻被害人之事實,且該強吻行為並不具持續性,係為短暫性親吻之行為,尚不構成足以滿足性慾之要件,故被告應僅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等詞。

經查:(一)首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5頁反面),且證人甲女分別於偵、審中所證均先後一致,已見伊所證應屬真實;

次核諸被告確曾於本案案發2 度向證人甲女坦承有對伊強吻之事實,有證人甲女所提出伊於案發後錄下伊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可佐,而該2 份談話錄音內容並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⒈102 年11月28日12時11分之通聯內容為:「甲女:喂?被告:對不起,請妳聽我講完好嗎?甲女:你說,你哪裡?被告:對不起,我那天要去妳那邊跟妳解釋,要道歉 ,可是妳先生都一直不給我有機會跟妳說。

甲女:你是什麼人?你說。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

甲女:你是誰啊?你要跟我說你是誰啊?被告:我是○○…乙○○哪。

甲女:你是乙○○?被告:對。

甲女:那你為什麼須要跟我道歉?你…為什麼須要跟 我道歉你說啊。

被告:因為我就是,這人會做錯事情,要跟妳,絕對 要跟妳道歉。

甲女:那你為什麼要這麼做?你說,你說你有沒有「 強吻」我,你說有沒有?被告:對不起呀,對不起。

甲女:那你有沒有「強吻」我你說啊。

被告:我承認啦。

甲女:你承認你有「強吻」我對不對?被告:對啦。

甲女:那你跟公司到底有沒有承認?被告:啊我要跟妳說道歉。

啊你都沒有給我機會。

甲女:那你到底有沒有跟公司?(被告:那一天…) 你跟公司到底?你跟公司到底有沒有承認?你 到底有沒有跟公司承認?被告:我…我本來今晚上要那個經理去妳家跟你道歉 啦,啊但是不曉得妳會不會有沒有在家裡呀。

甲女:妳到底有沒有跟公司承認?被告:…(聽不清楚)承認,我昨天晚上跟妳,跟經 理承認啊,妳是打電話給林經理對不對?甲女:我沒有打電話給林經理。

被告:啊他怎麼知道?那妳打給誰?彭經理?甲女:我打給彭經理,我沒有打給林經理,打給誰都 沒有關係啦,你今天…。

被告:彭經理就對了啦。

甲女:打給誰都沒有關係啦,重點是你的態度啦,你 一點點都沒有認錯喔,那你到底是什麼意思, 我現在很害怕耶。

被告:我現在跟妳,我現在認錯,我已經有認錯了, 請妳原諒好嗎?歹勢啦。

甲女:妳給我的侮辱。

被告:我…啊我可以賠償妳,看妳怎麼要求,我可以 賠償妳這樣好嗎?甲女:這樣怎麼賠償?被告:我看妳要求,我做得到我都可以賠償,…(以 下略)」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

⒉102 年12月12日11時許於乙公司主管協調時之談話內容為:「(前略)甲女:他在回家的路上「強吻」我啊,他也承認了啊。

被告:我有跟妳道歉過了,(甲女:你道歉…)妳有 用那個手機錄音起來。

(以下略)」等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被告對於原審當庭勘驗之上開2 段談話錄音內容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並承認確係其與甲女之對話(見原審卷第74、7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女於102年11月21日遭被告強吻後,即於同年月28日12時11分許在電話中質問被告,而被告即於該次通聯對話中向甲女坦認確有「強吻」甲女之事,且證人甲女於102 年12月12日11時許,在前揭公司負責人鍾雲城、○○○及丙男均在場之情形下,再次提及被告強吻伊之事時,被告亦未曾否認此行為,而立即回應「我有跟你道歉過了」等詞明確;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僅在上開面對被害人甲女之談話中,前後多次承認強吻甲女,甚且先後均一再表示道歉,當下從無否認被害人對其所指訴之強吻行為,而於雙方談話時,被告多次道歉之表示,依前後之對話內容觀之,已顯然具有向被害人甲女坦認其確曾對被害人為強吻行為之意思存在,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確實曾於前揭談話時坦認有強吻甲女之行為,此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證即屬相符,是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談話錄音,自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甚明。

辯護人以上開錄音內容,僅屬被告息事寧人之舉,且未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又以被告罹有雙側聽障之疾,以致上開錄音談話之際,未多做辯解,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而認上開談話錄音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對伊為強吻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

惟依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談話錄音之內容,被害人質問被告時,已多次明確指稱被告係「強吻」被害人,而被告面對該等質問亦皆坦認有此行為,且前後均有表示道歉,足見被告吻被害人之際若非施有強制力,何以須以「強吻」稱之;

而被告既已在前揭談話中明白向被害人坦認是「強吻」被害人,豈得事後避重就輕而輕易推稱僅係息事寧人之言詞;

又據被告在與被害人上開談話中之錄音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對於被害人各項詢問之回應,均對答如流,且所回答之內容確實均係因應被害人提出之詢問而為,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一問一答中,事實上並無因雙側聽障而有任何未能掌握被害人詢問內容之情事存在;

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等多次偵、審訊問中,以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 ~1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0~47頁),竟均未曾辯以被告因有雙側聽障而未能清楚掌握被害人於上開談話時所為詢問之內容,然其竟於本院審理時,才驟然以其患有重聽而沒有聽清被害人之問題,而未於前揭談話中未多做辯解云云,更見該等辯詞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加以提出,顯屬臨訟推諉之詞,難認真實;

是以辯護意旨所辯上情既與錄音勘驗之客觀事證不合,當非可採。

(二)其次,被告在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說話時,有不小心碰撞到被害人的頭(見偵卷第16頁);

103 年3 月27日警詢時供述:被害人當時站在其旁邊與其說話,結果回頭時就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下巴(見偵卷第19頁);

偵訊中供陳:其側身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下巴(見偵卷第50頁反面);

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害人站在路邊說話,然後其要轉身,重心不穩,其臉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下巴(見原審卷第52頁、第75頁反面);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是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下巴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徵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頭臉部確實曾與被害人頭臉部有所接觸;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曾供承:其曾跟被害人甲女說:「妳要(將和解金)放到自己的口袋是不可以,因為那次我沒有親到妳,我是碰到妳的身體是碰到了。」

等詞,由被告上開所謂「要親而未親到」之供述,應可推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要親(吻)被害人之行為,故而,方有此等供述;

是以由被告前開偵、審中供述之內容,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指證:被告以強吻被害人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並非全然無據。

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指證稱:(被告強吻被害人之後)伊拿出手機說要報警後,被告才沒有擋伊(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強吻被害人之後)被告仍一直靠近伊,伊拿出手機並向被告說,伊可以報警,被告才讓開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

就此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害人要報警,其表示被害人可隨時報警沒關係等語均相合(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在上開時、地確曾揚言要以行動電話報警之舉動無訛,則由被害人意圖報警之動作,亦可知若非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前揭強制猥褻之侵害犯行,何至於被害人竟會當場有此持行動電話揚言報警之激烈反應。

(三)再以被害人於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後,確實有將上開為被告強吻性侵之情事轉知予服務公司之同事即證人○○○,○○○並稱將向公司經理反應,且報告予該公司老闆娘○○○處理等情,此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及○○○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部分:見偵卷第64頁;

○○○部分: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且證人○○○證稱:伊係經○○○告知的,○○○說,被告好像有跟被害人拉扯或親吻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

因此,證人○○○、○○○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強吻被害人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固僅係聽聞被害人轉述而來,應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然就被害人甲女於本案案發之後,確曾將該等遭被告強制猥褻侵害之情事轉告予○○○之間接事實,即得以證人○○○、○○○之上開證詞為憑;

而衡諸常情,被害人若非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豈有可能竟將此遭性侵之情事轉知予○○○及○○○知悉,甚至大張旗鼓由該公司負責人為本案情事親自為雙方協調(公司負責人○○○確有介入協調,亦經原審勘驗該公司協調過程之錄音內容所載勘驗筆錄可知其詳,見原審卷第74~75頁),是由此被害人事後轉知予他人知悉,甚至更由伊服務之公司介入協調等之間接事實,亦得佐證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

(四)復就被告在102 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述:其於前揭時、地係開車在路邊休息而偶遇被害人,未曾要給被害人2千元,未曾有強行擁抱或強吻等行為,沒有用其他工具碰觸被害人任何部位(見偵卷第13~14頁);

103 年1月23日警詢中改稱:有於前揭時、地在路上與被害人說話不小心碰撞到被害人的頭(見偵卷第16頁);

至103年3 月27日警詢中又翻供:其下班前有先聯絡被害人,並表明在前開地點等候被害人,在與被害人於該處說話時,其回頭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下巴,其有跟被害人道歉等詞(見偵卷第19頁);

在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陳:其於102 年11月21日有打電話約被害人,被害人在路邊等,和伊會合,其側身(轉身)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下巴,有針對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下巴乙事,跟被害人說對不起(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嗣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認:其有約被害人在前揭時、地見面,其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開始時,其有問被害人是否要坐到其小客車內,被害人不同意,其有想要拿2 千元給被害人,係因其以前曾經送水果給被害人,所以給錢是要讓被害人拿這個錢自己去買水果,又為被害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拿2 千元給被害人,是要給被害人走路工,因為被害人要幫其介紹買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則由被告面臨本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各項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初訊時全面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事實,竟供稱:其係偶遇被害人,而非嗣後所供是其事先電話相約;

又對於曾否表示給予被害人2 千元一節,警詢初訊時亦否認此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才坦承:其有要給被害人2 千元;

對於給被害人2 千元之原因,先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要給被害人買水果,本院審理時又翻稱:是給被害人介紹買房之走路工,亦先後不一;

再就其是否曾邀被害人坐到其小客車內一事,亦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認其情;

復以被告警詢時否認強吻被害人,亦否認碰觸被害人任何部位,嗣後才供陳:有不小心碰及被害人下巴;

顯見被告警、偵、審中歷次供述確有隨本案證據狀況之呈現程度,而有逐步供承部分相關事實之情事存在,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強吻被害人情事,然由被告逐步供承本案犯行前後相關事實之情事,亦足見被告對於事實確有儘力飾詞狡辯之情事存在,而其供詞既多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則其始終否認犯行,是否真實,亦深值懷疑。

(五)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是事先以電話相約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見面,此業據被告於前揭警、偵、審中供認甚詳,證人甲女偵查、原審中就被告有與伊電話聯絡一節,亦無否認(見偵卷第43頁;

原審卷第93頁);

而被告當時又曾邀被害人坐至其小客車內,為被害人所拒,被告再要給與被害人2 千元,亦經被害人當場拒絕等情,亦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且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而於被害人拒絕收受被告所要給與之2 千元後,被告即搭被害人肩膀並靠近被害人說:「來,親一下(臺語)」,被害人隨即閃避並要去牽機車,被告竟伸開雙手擋在被害人前方,不容被害人接近伊機車,而被害人嘗試繞越被告,竟反遭被告乘隙以雙手抓住伊後腦部位並施強力將被害人頭部拉近並壓制固定於被告頭臉部前,被告並即伸出舌頭強吻被害人等節,亦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詳實(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則由前開過程中,被告於強制猥褻被害人之前,已先有搭被害人肩膀、靠近被害人身軀,而以臺語向被害人稱:「來,親一下」之動作及言詞,可見被告事先以電話相約被害人在前揭時、地見面,當場邀被害人搭坐至其小客車內,以及有意交付2 千元予被害人等舉動,其目的顯在於其有意親吻被害人而為此相約、搭車及贈金等舉動;

被害人雖基於同事之誼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但先則拒絕被告搭坐其車之邀請,繼則拒收被告給與之金錢,更於被告搭肩靠近伊時,再三閃避,意欲駕駛機車離去,是自被害人一再拒絕被告坐車、贈金之好意,且在被告表示要親被害人時,立刻閃避,並要騎機車離開等動作,已呈現被害人明白拒絕被告親吻被害人之表示及動作,被告此時亦應確知被害人峻拒被告親吻之意思,詎被告竟然急慾攻心、硬是牴觸被害人拒絕其親吻之性自主意願,起意強制猥褻被害人,阻擋被害人接近伊之機車,不容被害人騎機車離開現場,並乘隙以雙手施強暴強行環扣被害人後腦部位,將被害人頭部強拉並壓制固定於被告頭臉部前,再伸出舌頭強吻被害人得逞;

由被害人在遭被告強吻之猥褻犯行前,事先既已有種種拒絕被告之言行,並進而在被告表示要親被害人時,明確拒絕以及再三閃躲被告,意欲離開等之動作,被告應明知被害人已表示出拒絕其親吻之意思,竟仍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基於強制猥褻被害人之犯意,驟施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舌吻被害人,此非但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更且已係用強暴手段強行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其犯行之強度顯然遠高於性騷擾所謂「不及抗拒」,而達於強制猥褻之強暴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而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感覺被告碰觸伊嘴唇之時間很長等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可知被告施強暴強吻被害人確有歷經相當時間,而非僅短暫之接觸,亦見被告犯行應屬強制猥褻之範疇;

又所謂性慾之滿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為上開強吻被害人行為之前,即已表現出有意親吻被害人之言行,且為能達成親吻被害人之目的,並事先為相約、坐車、贈金等種種舖陳,再搭肩、靠近被害人,並明示「來,親一下」之言語中,則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前,業已明白顯現出要親吻被害人之性慾,嗣因被害人除依約到場外,但拒絕被告之一切舖陳及求吻之舉動後,被告急慾攻心,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吻之行為,而該等強吻之行為,自應認係為滿足、發洩被告親吻被害人之性慾所為之行為甚明,而該強吻之行為與性騷擾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之情狀,自屬截然互異。

是被告既以強暴手段之強吻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所為強吻又經歷相當時間,且在犯行之前,被告業已呈現親吻被害人之性慾,緊接以強暴方式強吻被害人,當係在滿足、發洩其親吻被害人之性慾甚明,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吻被害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應屬彰彰明甚。

而辯護人竟仍謂被告上開強吻被害人之行為,僅係偷襲、短暫性之不當碰觸,而為性騷擾行為云云;

顯然刻意忽視被告在本案犯行實施前,已一再表現出要親吻被害人之言行及慾望,而終於施以上開強暴滿足、發洩親吻被害人性慾之強吻行為,是其辯護此節,顯屬誤會。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狡卸之詞,難以憑信,辯護意旨又不符常情,且與法規範之意旨尚有未合,亦無足取,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男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

又按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

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必其妨害自由時尚未著手,或強將被害人帶至他處,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猥褻之行為,方有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當場張開雙手擋住被害人去路,阻止伊騎乘機車,並以雙手環扣住被害人後腦杓,強拉並壓制、固定被害人頭臉部位靠近被告之臉部,而實施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行為,是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因被告之不法強制力持續未曾中斷,且強制猥褻行為事實上包含妨害人身體自由之本質,是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原審因認被告乙○○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2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同事,為逞一己私慾,乘新鎮和路人跡較少,被害人閃避被告,意欲離開之際,竟乘隙強扣伊後腦部位,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深感噁心、委屈,於偵、審作證時,每每思及受害情節,即有哭泣難抑之反應(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是以本案強吻被害人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雖非深重,然對於被害人心理仍已造成極大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被告前案情形,固然符合緩刑要件,且被告亦提出臺中市烏日區仁德里賢德宮感謝狀一紙(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第103 頁),主張其已依丙男要求而捐款6 萬元予慈善團體,該宮廟有救濟貧民(原審卷第97頁)。

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答應要捐6 萬元給勵馨基金會,其就說不然讓他考慮3 天,就捐款的金額,伊主張捐6萬 元,而被告只願意捐600 元,此部分沒有共識,且捐款單位部分,當初沒有講到任何宮廟的事情,無法接受這樣的和解方式,那是騙人的,所以這種捐款方式不是伊所認同的,而且他捐宮廟已經是過了多久之後的事情,早就超過3 天再3 天再3 天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以宮廟為捐贈之對象,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女先生本來要叫其捐到勵馨基金會那邊,但其沒有答應,後來甲女先生是說任何一家慈善都可以,…,所以其才答應才捐到宮廟,那個宮廟有慈濟的在救濟貧民等語(原審卷第97頁),亦核與證人彭文正於偵訊時證稱:其基於怕被告在外面會出事就請他們到公司協調,當天結論是被告要捐款6 萬元做善事,當天沒有達成共識,被告願意捐款,但金額有意見,後來其就沒有參與等語相符(偵卷第63頁)。

是前開公司經理彭文正出面協調此事時,雖曾提出捐款6 萬元予慈善團體之和解方案,惟被告當時因對和解金額有意見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與被害人於該公司經理彭文正出面協調階段,並未達成和解,原審難僅以被告提出前開感謝狀,即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丙男要求,匯款6 萬元予指定之慈善團體。

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明確陳稱無法接受原審以前揭宮廟感謝狀,即認其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併予宣告緩刑(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104 頁),是原審綜合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意見等情,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從頭到尾均無悔意,希望可以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應得到教訓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亦屬適當。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有何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伍、駁回上訴: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辯以:㈠本件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行為,應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應不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及其配偶丙男曾表示,如被告向任一慈善公益團體捐款6 萬元,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為平和解決兩造紛爭,即同意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13日款6 萬元予烏日區仁德里賢德宮作為慈善基金,惟事後因告訴人不認同被告捐款之機關,拒絕承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事,被告亦感無奈,而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提出願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仍不願接受,應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又被告並無前科,僅有國小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本身患有雙側聽障之病症,如仍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一)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即得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乙○○有在前揭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為據外,更綜合參酌甲女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當庭播放勘驗屬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錄音之談話中確已坦承有強吻甲女之事實,應得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以及被害人於犯罪受害後並曾將上開被害情形告知上開公司同事○○○,並轉知公司負責人○○○,再經由公司負責人出面為本案雙方進行協調,該等由被害人告知他人,並就此在服務公司進行協調等間接事實,衡諸常情,亦足推認被害人確有遭被告為前揭性侵害之犯行,始會有此轉知他人及服務公司介入協調之舉措;

此均為證人即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是本案顯非僅憑被害人甲女之唯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之行為僅為短暫性、偷襲性親吻告訴人,且次數僅有一次,時間亦相當短促,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被告即已完成侵害行為,則其親吻之動作,應僅含有調戲意味,使告訴人有不舒服的感覺,被告行為充其量僅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云云;

然本院就被告原已呈現親吻被害人之性慾,嗣即施強暴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而強吻被害人相當時間,又已滿足、發洩其吻被害人之強烈性慾,是以就被告在本案犯行前與犯行實施之情狀整體觀察,認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非僅止於性騷擾,業詳敘在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持法律見解,既不可採,則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載明無從緩刑之理由外,並就量刑之刑度已敘明理由詳為審酌,此已詳載在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院再衡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對其所作所為毫無反省,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更非良善,且被告先是對於被害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有意見而未達成和解,嗣後雖自行向宮廟捐款,有感謝狀在卷為據,然因被害人前已指定捐款對象為勵馨基金會,而深覺不受尊重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足見被告欠缺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

再者,被害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始終未見悔意,應從重量刑,予以教訓,亦如前述,則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本院基於前揭考量,亦認為被告仍應予適當之懲罰,以為儆惕,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指摘認定於前,是以被告上訴各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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