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刑補,1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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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洪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確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處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裁定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並自104年3月23日起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聲請人始於104年5月6日獲釋。

聲請人絕無施用毒品大麻之行為,卻無端遭執行觀察、勒戒45天,致遭街坊鄰居恥笑,且自此對聲請人避之猶恐不及,因此而不見容於至親好友,實感痛苦不堪,所造成之損害實甚嚴重。

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225000元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而該條立法理由為,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定。

末按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3月23日執行,至104年5月6日釋放,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係依重新審理程序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補償事件。

又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重新審理程序,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係「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23日入勒戒處所,於104年5月6日因觀察、勒戒裁定被駁回而出所,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觀察勒戒之日數自其104年3月23日入勒戒處所時起算,迄104年5月6日出所止,為期45日【即(3月)9日+(4月)30日+(5月)6日=45日】(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又聲請人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所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另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即具狀提起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其刑事聲請冤獄賠償書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裁定確定日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再觀察、勒戒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觀察、勒戒時,年齡為30歲,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時,自陳係從事臨時工,收入大約1天1300元至1500元,出所後,現仍從事臨時工,如果有工作也是1300元到1500元等語(參本院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且因案突遭觀察勒戒,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觀察、勒戒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本件之聲請、准許觀察、勒戒係依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客觀尿液檢驗報告及聲請人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同年9月2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曾供述:「(問: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內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籤?你的尿液編號是否為G141,採尿時間為103年8月11日19時20分?)是。

是。」

、「(問:你當天在花中花酒店裡面所施用的K煙及咖啡包毒品,是否含有大麻成分?)我不知道。」

等語(參該案警卷103年8月11日調查筆錄第5頁、同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3頁)。

換言之,雖然聲請人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亦不排除其上揭所述施用之K煙及咖啡包摻有大麻成分,且應無將尿液樣本調包之情事,而本院原裁定(即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則認為:或因扣案之尿液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之尿液,或因是否有大麻或其他毒品反應,而無從再進行確認檢驗等語,據此為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上揭機關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及准予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等情,再衡酌上開歷審裁定所載本案情節,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觀察勒戒日數為45日等一切情狀,認為以3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3萬5000元(即3000元×45=135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稍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原先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上揭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而該署於104年 7月11日以104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書認為: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外,另聲請人本件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參彰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第3頁)。

惟本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

等語。

換言之,如聲請人之情形符合同條第1至6款之情形之一者,第7款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2款,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述之適用第7款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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