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上易,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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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傑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要求被告必須償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始願和解,而被告找到之新工作,因公司發現被告涉入本案已遭解僱,如今只能暫打零工渡日,且尚須扶養小孩,生活十分困頓,雖被告仍願分期清償債務,但為告訴人拒絕,致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所犯過錯,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而被告為單親父親,須單獨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翔,若被告因本案判決必須入獄服刑,恐造成被告未成年子女王翔頓失所依,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衡情應從輕發落,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或緩刑宣告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101年6月4日以詐術向告訴人吳姍姍詐得150萬元後,除仍多次傳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外。

明知徐鴻銘並無任何資產,仍向告訴人告知徐鴻銘帳戶內有1800萬元,復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告訴人稱徐鴻銘有2700萬元,要告訴人拿出150萬元來扣押該存款。

足認被告謊話連篇,惡性重大。

且被告在鐵證如山下,於偵查中仍完全否認詐欺犯行,飾詞狡辯。

又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毫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於調解時就詐欺所得之150萬元,僅願賠償6萬元,此在在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情節亦屬非輕毫無悔意。

原審就此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被告,僅以被告在審理中認罪,即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而告訴人吳姍姍亦具狀請求上訴,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讓被告真正受到教訓及處罰,以免其他人再上當受騙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利用告訴人吳姍姍委任安心公司處理尋人事務之機會,詐取告訴人財物,且侵害之財產法益達150萬元,犯後於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別所指上開情節,均經原審審酌綦詳,原審調查後衡酌上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堪屬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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