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志民(綽號「小馬」)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郁(下稱被告黃仁郁)於本院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綽號「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無罪部分(臺南機房
- 五、被告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
- 六、被告王柳晴無罪部分(即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黃
- 九、被告廖惟萱、楊宗穎、劉安勝、劉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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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郁
湯凱全
顏世岳
賴志民
李茗峰(原名:李迪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奕廷
黃柏憲
劉安傑
黃重福
許裕邦(原名:許昆福)
師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林威伸
廖惟萱
鍾宜勳
吳婉蓉
陳靖祐
吳立偉
張亦杰(原名:張裕傑)
吳育承(原名:吳俊毅)
楊宗穎
詹以同
丁嘉慶
劉安勝
洪靖翔
吳漢杰
劉彥宏
王柳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0、2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志民(綽號「小馬」)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黃仁郁(綽號「小胖」,又稱「阿郁」)、湯凱全(綽號「BOSS」、「小老闆」、「大頭」或「阿全」)、、李茗峰(原名:李迪穎,102年11月20日改名,綽號「老迪」、「會長」、「小高」)、顏世岳(綽號小世或小四),及綽號「LUMI」(嚕咪)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凱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架設電腦系統管理機房,賴志民、李茗峰受僱於湯凱全,負責該電腦群發系統業務之接洽與收費工作;
黃仁郁則於101年8、9月間某日,與湯凱全共同出資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建立詐騙機房,並由顏世岳負責該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利用上開湯凱全架設之電腦網路群發系統,隨機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欺語音簡訊,欲假冒「社保局」、「醫保中心」、「公安」等身分,以被害人之「醫保卡」涉嫌大量購買一級國家管制藥品,將強制停卡並罰款,且涉嫌犯罪,檢察官已專案列為涉嫌人調查,並以須凍結名下帳戶內資金進行調查等理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復於101年10月間召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志成(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加入上開新竹詐騙機房,由郭志成負責採購該處生活用品,並於101年11月下旬或同年12月1日或12月初,陸續召募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柏憲、劉安傑、許裕邦(原名:許昆福)、師莉萍、林威伸、鍾宜勲、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吳漢杰、洪靖翔、劉彥宏(以上12人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黃重福、廖惟萱、吳婉蓉、陳靖祐(顏世岳之女友)、吳立偉、張亦杰(原名:張裕傑)、吳育承(原名:吳俊毅)、楊宗穎(以上8人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許智誠、陳緯鋒、詹益秋(以上3人均由原審通緝中)、黃姓少年(84年2月生,年籍詳卷)、鄭姓少年(85年5月生,年籍詳卷)、吳姓少女(87年8月生,年籍詳卷,以上少年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陸續進入上開機房。
顏世岳負責管理該機房內之人員及生活庶務,黃柏憲、劉安傑則擔任機房內之電腦工程師,黃重福則與郭志成負責採購生活用品,其餘人員則分別擔任一、二線工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簡訊回撥電話時,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嗣於同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該詐騙集團破獲為止,查出大陸地區人民張秉珍(受騙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
此部分僅黃仁郁、湯凱全、賴志民、李茗峰、顏世岳、郭志成參與)、林紀賢(受騙日期約為101年9或10月份;
此部分亦僅黃仁郁、湯凱全、賴志民、李茗峰、顏世岳、郭志成參與)、王敏(受騙日期不明;
此部分亦僅能證明黃仁郁、湯凱全、賴志民、李茗峰、顏世岳、郭志成參與)、許美華(受騙日期為同年12月間某日)、李運芳(受騙日期為同年12月間某日)等5人,接到該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惟均未詐騙成功而未遂。
嗣於101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搜索,當場查獲顏世岳、黃柏憲、劉安傑、黃重福、郭志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陳靖祐、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吳漢杰、洪靖翔、劉彥宏、許智誠、陳緯鋒、詹益秋、黃姓少年、鄭姓少年、吳姓少女等28人;
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湯凱全。
總計於上開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警方就被告黃仁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27號(監察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102年聲監續字第80號(監察期間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黃仁郁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秉珍之子李海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樣)」;
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和以上內容相符」;
或「以上講的是事實」等文句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經審酌證人李海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郁(下稱被告黃仁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成立機房、招募人員、實施訓練及給予教戰守則,且臺中之機房有群發簡訊內容到大陸地區等情;
另上訴人即被告湯凱全(下稱被告湯凱全)、上訴人即被告顏世岳(下稱被告顏世岳)、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民(下稱被告賴志民)、上訴人即被告李茗峰(下稱被告李茗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參與臺中之機房,且被告黃仁郁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李運芳實施詐騙未得逞之犯行,惟均否認有對其他大陸地區被害人張秉珍、林紀賢、王敏、許美華實施詐騙,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均辯稱:上開新竹查獲之機房係101年12月租屋後才開始架設機房進行群發,且被害人許美華受詐騙時間是101年12月底,而機房是在101年12月13日即遭查獲云云;
另被告賴志民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參與新竹的詐騙,我只知道說去收取通話費,沒有固定時間,有人聯繫時,我再去收網路群發系統的錢,我是替湯凱全向不認識的人收錢,只知道是收取通話費,扣案的100萬5千元,其中74萬5千元是公司收取的通話費,另外26萬元是我去嘉義賭博得來的云云;
被告李茗峰於原審則辯稱:我不清楚新竹機房,也沒有參與,我沒有到新竹這個機房,不認識這些人,我只認識顏世岳,他是我小學同學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9頁),且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
而同案被告黃柏憲、鍾宜勲、吳漢杰、劉安傑、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詹以同、丁嘉慶、洪靖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9頁背面、200頁、本院卷三第195頁),同案被告廖惟萱、劉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8頁),同案被告黃重福、吳婉蓉、陳靖祐、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同案被告劉安勝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並有自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所查扣電腦中列印之108.163.204.164、208.75.215.65兩組IP電腦頁面資料(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6至19頁)、自被告湯凱全被查扣筆記型電腦內列印之有關IP檔案資料(見警卷一第20頁)、被告湯凱全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附近出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講稿影本(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下稱警卷二】第80頁)、詐騙交戰手冊影本(警卷二第9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警方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所查獲被告湯凱全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譯,依刑事警察局研發室支援外勤隊工作日誌表所載:「於臺中市○○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所查獲主嫌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解譯內容如下:⒈本次任務於上述地點查獲筆記型電腦1台,經現場解譯,共取得VDL(群撥系統)IP位址https://108.163.204.164:5555、https://208.75.215.62:55 55、https://173.236.105.167:5555共三組,經分析如下:⑴主嫌僅紀錄上述群撥系統IP位址,並未紀錄帳號密碼,經本室同仁解譯現場筆記型電腦內之瀏覽器快取資料後,順利取得admin之帳號密碼。
⑵經比對上述伺服器IP位址與新竹縣搜索地點(本室彭成佑、張文欣支援)所查獲之電信機房所使用之群撥系統資料,經查有https://208.75.215.62:55 55、https://173.236.105.167:5555等2台伺服器主機IP位址與新竹縣搜索地點電信機房使用相符,經研判於臺中市文心路之主嫌即為新竹縣搜索地點電信機房所使用的群撥系統之服務提供者。
⑶經登入上述2台VDL系統,經檢視上述系統確有新竹縣搜索地點所查獲之0000000以及388000等2個使用者帳號,符合本室分析研判。
⒉現場筆記型電腦另查獲帳冊、語音系統錄音檔、報表等資料」,此有上開工作日誌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第187頁)。
另被告湯凱全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持搜索票查獲該處所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並從該機房電腦中有108.163.204.164、208.75.215.65等兩組伺服器IP是否為你所管理,其中388000/3 88000、0000000/ 0000000兩組帳號是否為該機房使用之群發系統帳號?)該兩組IP是我的配合系統商的IP,其中388000及0000000是不是客戶使用的帳號我不確定,因為我也不會去記客戶的使用帳號,我只會去記IP。」
、「(警方從查扣你的筆記型電腦列印檔名為自動(3)之文件,上面記載20 http://208.75.215.62:5555/modules/index.php及21http://108.163.204.16 4:5555/modules/index.php等內容,與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中查獲之機房使用電腦IP相符,並用該筆電使用你提供之Admin/qwqw1212帳號、密碼可以登入該系統,該2組IP是否為你所管理?)我要負責查客戶使用系統的狀況跟金額,所以系統商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去看,該兩組IP我有去查過帳及使用情形,另外客戶在使用系統有技術上的問題也會跟我反映,我再登入去看該IP的使用情形,再反映給系統商。」
、「(新竹詐騙機房群發系統伺服器內容為388000與0000000的查帳VOS均為http://108.1 63.226.202:5555/modules/index.php,是否為你使用?)是我曾使用過的IP。」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第19至2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宗哥』這個人,我的案件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我想先坦白的是供應話務使用的部分,另外新竹查獲的這個機房其實我是擔任老闆的角色,系統的部分大概經營了1年的時間,這部分的關係人一開始我請黃柏憲,因為我本身沒有帳戶,所以借他的帳戶來供給話務系統的人來匯款使用,就是收錢的部分,另外一本帳戶叫顏世岳跟他親屬借來的帳戶,帳戶名我記得是王郁淳的樣子,……因為後面這兩本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才以收取現金方式,……因為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我請李迪穎、賴志民、顏世岳、黃柏憲他們幫我收錢。」
、「另外我要坦承新竹被查獲這個地點,是我出資大約拿100萬去弄的,裡面的詳細操作是我請顏世岳他們那邊去負責。
」、「系統都是我在操作,我都是用我家電腦上網去弄。」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第190頁背面、191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新竹機房有透過我文心路的機房發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明確。
足見上開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詐騙機房係透過被告湯凱全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所設之電腦群發系統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㈢又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陳碩雄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偵辦湯凱全、黃仁郁、顏世岳等人涉嫌籌組電信詐騙集團的案件?)有。」
、「(這個案件是否你主辦的?)是的。」
、…「(本件查獲詐騙機房之後,是否有去查詢有無被害人受騙?)那時候有透過局裡面的管道向大陸要被害人被騙的資料,當時有送到檢方。」
、「(【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8頁正反面】有一份傳真給公安部刑偵局的函,請他們去查詢有無大陸被害人被騙的情形,你講的是否是這份文稿?)是的。」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8頁】第三點第一小點,現場有查扣電腦,有VOS3000系統,得知該詐欺集團是以群撥方式向各省份發話,密集的電話號碼0776及0772這兩個群組,應該是廣西市話,總計有4594通,這部分4594通有無相關的撥號記錄?)第229頁開始都是VOS3000系統,群撥系統裡面截取出來的資料,有電話號碼及發話情形。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9-235頁反面】上面寫詐欺機房群撥帳號的對話號碼資料,你講是否指這一份?)是的。」
、…「(群撥電話號碼列表這份資料是從什麼地方列印出來的?)是從查扣的VOS3000電腦系統截取解析出來的。」
、…「(這些群撥的對象是否全部都是大陸地區的電話?)是的。」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9頁】編號一,號碼是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總共是1000通,右邊有記載初始0,振鈴868,通話20跟座席12,這欄是何意?)接通的868通,有接收通話的情形有20通,至於座席與初始我就不清楚。」
、…「(你剛才提到有請公安局刑偵隊查詢大陸地區有無被害人,這部分查詢結果如何?)有被害人被詐騙財物的情形。」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98-214頁】回函包頭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給刑偵總隊的函,你說的是否就是這個回函?)是的。」
、「(他們的回函被害人總計有張秉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這幾位是否跟本件的群發系統之間有何關聯性?)我印象中這些資料也是從他們電腦解析出來的人別資料,才能找到這些被害人。」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00頁】張秉珍的兒子李海龍在大陸做的筆錄,他有提到他母親有被騙,他們家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另外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當時刑事警察局傳真給大陸公安部行偵局的函,是說密集撥打群組主要是0776與0772,廣西省的市話,張秉珍的兒子李海龍講的門號不相符合,為何會出現張秉珍與本件詐騙的部分?)這些我們提供的被害人資料,第一次是提供群撥系統,第二次是在檢視他們電腦解析出來的東西,再去找到這些被害人資料,再次麻煩大陸那邊查詢回復的情形。」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50頁】這份是IP位置的資料總共有23個,這份資料的來源為何?)在臺中搜索點電腦裡面截取出來的資料。」
、「(這份資料的用途為何?)他們IP要發放群撥詐騙簡訊,有的是機房對應的IP位置。」
、…「(本件是否有就現場查獲的疑似機房設備資料進行解譯?)有,那時候有送局裡面的研發科有分析他們的資料。」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187頁正反面】這份是刑事局研發科支援外勤隊之工作日誌,他們有前往臺中機房的處所解析,第187頁反面,在臺中機房現場解譯取得VTL的群撥系統IP位置有三個,第一個108.163.204.164,第二個208.75.215.62,第三個173.236.105.167,經過與新竹搜索地點的IP位置比對,發現208.75.215.62及173.236.105.167是相符的,所以經過研判是臺中市文心路的主嫌就是新竹搜索地點的機房使用者,群撥系統的提供者,此部分的情形為何?)臺中電腦群撥系統把詐騙的簡訊透過電腦群撥到大陸地區,大陸民眾接收到詐騙簡訊後,要了解情形會回撥,回撥之後他們的電話會跑到新竹的詐欺機房,再透過詐欺機房的成員一、二、三線實施詐財情形。」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187頁】第三點有寫到經過登錄,像拆兩台的VTL系統,解析系統確實在臺中的機房有發現新竹搜索地點查獲的0000000與388000兩個帳號使用者,這部分是何意?)新竹這邊應該有兩條線在接收大陸民眾回撥的情形,這兩個帳號就是剛剛群撥記帳的帳號,利於以後要記帳算錢的作用,才知道有群撥多少的詐騙簡訊,接收多少詐騙簡訊。」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46頁】這部分是從什麼地方截錄下來的?)從臺中市群撥系統機房的電腦截錄出來。」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46頁】最上面網址108.163.204.164,中間部分有編號一到十,群呼名稱編號D的部分,有寫號碼00000000000到00000000000,筆數是1000,初始0,振鈴868,通話20,座席2,管理群組最右邊建立者寫386000,這部分是何意?)應該是他們群撥撥出去電話,撥到大陸那邊大陸民眾接收的情形,系統機房會做紀錄。」
、「(這部分是在臺中機房有使用IP位置108.163.204.164去做群發動作,最後面建立者386000,就是剛剛那兩個群撥系統列表的其中之一,代表撥話是從臺中機房這邊撥出去的?)是的。」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48頁】最上面的IP顯示是208.75.215.62,中間群呼名稱編號一到八,建立者0000000,照你剛才所述,這是群呼兩個帳戶的另一個帳戶,也是從臺中機房用這個帳號撥出去到大陸的民眾?)是的,也是跟388000帳號是一樣的。」
、「(你剛才講到新竹機房的兩個帳號是否就是388000跟0000000?)是的。」
、…「(【請求提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0頁,倒數第10行】問你母親第一次接電話用的固定電話還是手機,他說固定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問你母親當時使用的手機號碼,他說00000000000,是否有辦法對應在第229-335頁你們所清查出來的撥話對象資料有無這兩個電話?)因為後面給他們的電話號碼很多,1000通電話大陸那邊不可能每通撥出,後來我們在查扣的電腦資料看到有這些疑似被害人的姓名及年藉資料,另再行文給大陸那邊查出來的。」
、…「(如何確定張秉珍的名字有在你們解析號碼的資料內?)這是電腦解析的資料再找出來的。」
、…「(你們現在認為新竹機房會跟臺中機房有牽連關係就是那兩組IP號碼及兩個帳號?)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至15頁),顯見上開臺中機房係用以利用群播系統將詐騙簡訊透過電腦群播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接收到詐騙簡訊後,若回撥則會連結至新竹之機房,再由該機房內之一、二、三線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而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既均不否認有參與上開臺中機房之詐騙行為,則其等之行為難認與上開新竹機房一、二、三線成員所為詐騙犯行無關。
又同案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自101年10月初起即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詐騙機房上班等語(見警卷一第189、190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三第165頁背面),是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新竹查獲之機房係101年12月租屋後才開始架設機房進行群發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號所查扣電磁紀錄中,發現有被害人張秉珍、李運芳、許美華、林紀賢、王敏等人被詐騙之通話錄音檔,有陳碩雄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被害人張秉珍、李運芳、許美華被詐騙之通話譯文各1份、錄音光碟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9頁)可按;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2月28日傳真中國大陸公安部刑偵局之傳真函(稿)載有:「我方提供情資:⑴檢視現場查扣之電腦內VOS3000系統,得知該詐騙集團以群撥方式向各省份廣發語音,另有密集撥打0776*******(群組)和0772**** ***(群組)之不特定電話計4549筆,經查前述電話為廣西省市話,研判為被害人電話。
⑵因查獲現場未查扣到其他有關被害人之資料,僅能從系統話務通聯部分來追查被害人,惟該話務系統未記載通話時間和秒數,無法利用通話時數長短來進行初篩。」
、「……請協助清查廣西省境內近半年來發生之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詐騙案件,比對被害人電話與通聯紀錄內所示電話是否相符。」
等語,有該傳真函(稿)影本1份及檢附撥號對象號碼資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28至235頁),是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傳真函(稿)可知,該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群發系統係對中國大陸各省份廣發詐騙語音,非僅限於廣西省,只是有密集撥打0776****** *(群組)和0772*******(群組)之不特定電話,而上開二群組之電話係屬廣西省市話而已,自難僅以被害人張秉珍、許美華、李運芳、林紀賢、王敏之電話號碼非屬上開群組之號碼,即否定其等有遭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㈤又被害人張秉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確係於電話中遭詐欺等情,亦據:⑴被害人張秉珍之子李海龍於中國大陸包頭市公安局製作筆錄時指稱:我了解我母親被騙之經過,我母親於西元2012年10月31日被騙,當日中午她接到一個電話,稱是南京市公安局刑警隊長,並給我母親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我母親經114查詢確實是南京市公安局的電話,說她醫保卡被壞人使用去騙了很多錢,讓她把家裡的錢匯到指定的帳戶,如果不讓他們保護,等查出來,錢就被沒收了,對方又要了我母親的手機號,在東河區工商銀行環城東路支行按對方通話指示通過自動櫃員機把錢轉到指定的帳戶上了,我母親第一次接對方電話是用固定電話0000-0000000,我母親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不記得對方的號碼,我母親被騙了5萬元人民幣,但我不知道匯款帳號及帳戶名,我母親於11月2日突然腦出血進了醫院,於11月16日去世了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00、201頁)。
⑵被害人許美華於中國大陸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製作筆錄時指稱:我於西元2012年年底的時候,接到一個電話,說我醫保卡被別人冒用掉了15000元左右,我一聽感覺不對,我醫保是市民卡裡的醫保,沒有辦專門的醫保卡,就沒理他們,接著他們又說我醫保卡被轉進了一筆巨款,是一個涉及販毒案件的贓款,說我參與了販毒案件,要不然那些毒販憑什麼要把巨款匯到我的帳上,他們威脅我說這個事情要我弄好,不弄好的話要抓我,我心想他們肯定是騙子,就把電話給掛了,並且報了警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06、207頁)。
⑶被害人李運芳於中國大陸公安製作筆錄時指稱:西元2012年12月份有人給我打電話,說「你的醫保卡到年底就凍結了」,叫我打電話諮詢,說我醫保卡被一個竊盜集團盜走了,已經花了好幾萬元,要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我沒有相信,也沒有被騙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10頁)。
⑷被害人王敏於西元2013年10月5日由中國大陸公安製作筆錄時指稱:大概是幾個月前,我接到一個外省男子打來的電話,他自稱是公安局的,並問我是不是用我的社保卡購買了非法的藥品,我說沒有,對方就叫我到當地的派出所報案,我當時以為是搞詐騙的,我就沒有去報案,我沒有被詐騙到錢財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13頁)。
⑸被害人林紀賢於中國大陸公安製作筆錄時指稱:西年2012年9至10月間的一天下午2時多,我正在家裡睡覺,接到一個電話,一個男的說我醫保卡出現販毒的問題,說我是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又說毒資已匯在我帳戶裡,要我將帳戶裡的錢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裡,我當時一想,認為根本沒有的事,就把電話掛了,對方又來了電話,我兒子在家,就奪起電話罵了對方,對方將電話掛了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15頁)明確。
又被害人張秉珍之子李海龍雖指稱張秉珍被騙走5萬元人民幣等語,然李海龍係聽聞其母親張秉珍所言,原屬傳聞,且依包頭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說明所載:「……通過張秉珍的兒子了解,在家裡沒有找見任何銀行匯款手續,不知道張秉珍生前通過什麼銀行、利用什麼方式、給什麼銀行帳戶匯款,我工作人員與其子在周圍所有銀行站點進行調取,均未查到匯款憑證」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98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張秉珍有遭詐騙成功人民幣5萬元,自難僅憑李海龍上開傳聞之供述證據即遽認被害人張秉珍確有遭詐騙人民幣5萬元既遂,而應認僅達未遂之階段。
至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雖另辯稱:被害人許美華受詐騙時間是101年12月底,而機房是在101年12月13日即遭查獲云云;
惟依上開被害人許美華之筆錄係供稱於「101年年底」遭詐騙,而非101年12月底,是被害人許美華所稱遭詐騙之時間101年年底,與本件機房遭查獲時間101年12月13日並無相悖或矛盾之處,且被害人張秉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確均係警方在上開新竹之機房所查扣電磁紀錄中通話錄音檔所發現,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對被害人張秉珍、林紀賢、王敏、許美華實施詐騙,其等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㈥被告李茗峰、賴志民於原審雖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情云云;
惟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曾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且查:⒈裝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李迪穎(已更名為李茗峰)之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裝設等情,有用戶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69、170頁)可按;
而被告李茗峰於警詢時供稱:其將身分證件借給被告賴志明去申請的等語,足見被告李茗峰、賴志民對於上開電話之申設過程均屬知悉,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湯凱全係正派經營事業,自無借用被告李茗峰名義去申設電話之必要。
⒉被告李茗峰、賴志民雖均否認知情,且被告湯凱全於偵查中亦供稱:賴志民及李迪穎每個月的報酬各5萬元,他們都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想說他們工作不是很順利,就叫他們幫我收錢,沒有告訴他們這些錢是做什麼,有時候賴志民比較忙,才會叫李迪穎幫忙向客戶收系統的錢,是客戶消費系統的費用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偵查卷第106頁)。
惟由被告賴志民收取費用之記帳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顯示,交付金錢給被告賴志民之人有「孫悟空」、「小炮」、「鴻海」、「$多多」、「海王」、「阿龍」、「財神抱抱」、「ㄚ進」、「眼鏡」等人,均以代號相稱,則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為正常無虞之營業款項,顯屬有疑。
另警方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賴志民處扣得現金100萬5千元,被告賴志民於警詢時供稱:根據其記事簿,該筆金錢分別為其於101年12月11日跟綽號「孫悟空」收取1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小炮」收取11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鴻海」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錢多多」收取1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海王」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阿龍」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不明男子收取4萬7千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財神抱抱」收取3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阿進」收取2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眼鏡」收取27萬元,共計收取100萬7千元,但我向公司預支2千元,所以剩下100萬5千元。
這些錢是要交給綽號「老迪」、「會長」這名男子(經指認為李迪穎),我可拿到約3萬元的佣金,而我前後曾經約15次將收得的錢交給他,金額約12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偵查卷第40、41、4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大頭」是湯凱全,「老迪」是李迪穎,「小四」是顏世岳,跟他們是國中同學,查扣之100萬5千元是我於101年12月1日到12日間去收的,記載在筆記本內,這100萬5千元是要交給李迪穎的,我有時將錢交給李迪穎,有時交給湯凱全,交給李迪穎的次數約15次,交給湯凱全約5次,因為我比較少去找湯凱全,所以有時候透過李迪穎拿給「中哥」或湯凱全,我於101年1月份開始參加詐欺集團,是「大頭」介紹我進去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偵查卷第170頁背面、171頁),並有其記載上開於101年12月11日及12日收取款項之記事本資料在卷可按(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第95頁)。
另被告李茗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賴志民確曾經將錢交給我轉交給綽號「大頭」的湯凱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偵查卷第130頁背面),則衡諸上開收取款項之過程與一般正派經營事業之收款方式迥異,難謂被告賴志民、李茗峰對於湯凱全係從事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均不知情。
㈦又同案被告黃柏憲、劉安傑、黃重福、郭志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陳靖祐、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吳漢杰、洪靖翔、劉彥宏、許智誠、陳緯鋒、詹益秋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均當場被警方查獲,且除同案被告郭志成、楊宗穎外,其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⒈被告顏世岳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號內負責管理階層,我等係假冒大陸醫管局、公安局、檢察署等人員進行詐騙,我知道公安局部分是假冒南京市公安局,我擔任管理者,女孩子基本上都是一線,一線的男生有黃O、鄭OO,二線的人有劉安勝、陳緯鋒,群呼系統是由劉安傑負責操作,查獲當時沒有三線的人,其他的人之角色會換來換去,我不能確認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一第95、96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局說你們是在新竹機房假冒大陸醫管局、公安局、檢察署等人員對大陸人士進行詐騙?)我知道這是幹什麼的,流程應該是這樣。」
、「(你在警局講到你們是冒南京市公安局去詐騙?)是。」
、「(你在警局有提到在今天在機房被查獲的女孩子基本上都是一線,一線的男生有黃O、鄭OO,二線有劉安勝、陳緯鋒,今天查獲的人沒有三線,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㈠第126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黃重福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由我與綽號「阿成」之郭志成負責日常生活用品及吃的東西供應他們,「小四」是負責管理現場,其餘的人都是負責接聽電話,我只知道他們有分一二三線,這裡的總負責人是「小四」,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號查扣的物品都是用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工具,我加入該機房時就知道這是在詐騙中國大陸民眾錢財的工作,據我所知湯凱全(全哥)應該是機房的股東之一;
綽號「阿郁」之黃仁郁沒有在裡面工作,他應該是股東之一,平時很少來,每次來的時間都很短就走了;
綽號「阿霖」之詹意秋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慶仔」之丁嘉慶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衛生」之林威伸是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阿成」之郭志成與我擔任一樣的工作;
綽號「妹妹」之廖惟萱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小杰」之黃O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小慧」之吳婉蓉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阿毅」之吳育承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阿翔」之洪靖翔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阿勝」之劉安勝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阿安」之陳緯鋒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小楊」之楊宗穎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阿宏」之劉彥宏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一筒」之詹以同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阿福」之許昆福(即許裕邦)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阿傑」之張裕傑(即張亦杰)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誠誠」之許智誠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阿勲」之鍾宜勲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弘O」之鄭OO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嘟嘟」之吳漢杰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YO YO」之吳立偉擔任二線工作;
黃柏憲擔任操作電腦工作;
綽號「蕃薯」之劉安傑擔任操作電腦工作;
綽號「小四」之顏世岳是機房的負責人;
綽號「小藍」之師莉萍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小紫」之陳靖祐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阿妹仔」之吳OO擔任一線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二第16頁背面至19 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綽號「豆腐」,我朋友綽號「小四」的人介紹我來機房,「小四」要我負責機房三餐及生活用品,另郭志成跟我一起負責買三餐及生活用品,只有「小四」及我與郭志成可以自由進出機房,「小四」是機房的管理幹部,我與郭志成的月薪是3萬元,但我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二第95頁)。
⒊同案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專門負責幫他們採買三餐、生活用品的工作,綽號「小四」之顏世岳的人會拿錢給我,交代我去採買他們的生活用品。
是顏世岳支付薪資給我,也是顏世岳在管理機房所有成員的事務。
我一開始加入就是與顏世岳應徵後開始工作,顏世岳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我則負責記帳、管帳,湯凱全來機房都是與顏世岳接觸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三第134、136至138頁)。
⒋同案被告楊宗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阿宏」、「阿福」、「以同」、「阿傑」、「誠誠」、「阿勳」、「阿毅」等8人,都是在101年12月1日進去該處,我進去該處後才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是綽號「嚕咪」教其等如何詐騙大陸民眾,剛開始是先上課分兩邊教學,分成1線、2線,我擔任二線,扮演大陸公安局,而一線扮演大陸社保局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三第39、41、43頁)。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收購、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郭志成雖在其內負責採買;
同案被告楊宗穎則負責接電話而扮演二線人員,此一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其加入參與時,就加入參與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均係為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參與分擔詐欺之行為,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仁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仁郁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仁郁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黃仁郁等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黃仁郁等人係多次群發詐騙簡訊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可證已有被害人張秉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遭詐欺取財未遂,其中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均有參與其中,自應負全部責任,故核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害人張秉珍遭詐騙部分,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志成、黃柏憲、劉安傑、黃重福、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陳靖祐、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吳漢杰、洪靖翔、劉彥宏、許智誠、陳緯鋒、詹益秋及綽號「LUMI」(嚕咪)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黃姓少年、鄭姓少年、吳姓少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就上開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有適用。
本件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搜索時,亦同時查獲少年吳OO、黃O、鄭OO參與其中,而少年吳OO為87年8月出生,行為當時為14歲、少年黃O為84年2月出生,行為當時為17歲、少年鄭OO為85年5月出生,行為當時為16歲,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86、101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下稱警卷三】第79頁)。
被告顏世岳為上開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直接與少年吳OO、黃O、鄭OO面對接觸,對於該3名少年自有較深入之觀察與了解,則其對於吳OO、黃O、鄭OO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係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少年吳OO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年12月1日進入該處,是「嚕咪」介紹的,「嚕咪」是負責人等語(見警卷三第81頁);
少年黃O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年12月初進入該處,是綽號「小白」介紹其進去的,老闆是綽號「嚕咪」的女子,機房是綽號「四哥」的人管理的等語(見警卷二第87、88頁);
少年鄭OO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年12月1日進入該處,是綽號「嚕咪」之女子介紹其進去的,現場是綽號「四哥」之男子負責管理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03頁)。
足見少年吳OO、黃O、鄭OO進入上開詐騙機房後未久即遭警方查獲,且僅對於綽號「嚕咪」及綽號「四哥」之顏世岳有較直接之認識。
至於被告湯凱全係負責群發系統,被告賴志民、李茗峰負責群發系統之收款工作,被告黃仁郁與湯凱全同為前開新竹詐騙機房之出資者,其等均未居住在該新竹詐騙機房內,難認其等對於實際在新竹詐騙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有少年吳OO、黃O、鄭OO為少年一事知悉,是被告湯凱全、賴志民、李茗峰、黃仁郁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賴志民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就上開各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顏世岳、賴志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又被告黃仁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惟本件被告黃仁郁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仁郁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思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被告黃仁郁與湯凱全於本案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被告賴志民、李茗峰、顏世岳則屬次要,本案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成功,尚未有實際之損害,惟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及審酌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5次詐欺取財未遂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有期徒刑1年、1年、9月、9月、8月,並就被告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含自被告賴志民處扣得之現金100萬5000元、自被告顏世岳處扣得之現金10萬元、自被告湯凱全處扣得之現金13萬3600元及自被告林奕廷處扣得之現金4萬1千元,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對被害人張秉珍、林紀賢、王敏、許美華實施詐騙,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黃仁郁、湯凱全、顏世岳、賴志民、李茗峰上訴雖另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黃仁郁等5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綽號「小老闆娘」)、賴志民與綽號「強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初起籌組詐集團。
其詐騙手法為:利用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電腦群發系統部分係由被告湯凱全負責),由被告湯凱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架設電腦系統管理機房,隨機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詐欺語音簡訊,假冒「社保局」、「公安」、「金融犯罪調查科長」等身分,以被害人的「醫保卡」涉嫌購買大量國家管制藥品,監管部門認定有刷卡套現及販賣藥物詐保等行為,將強制停卡並罰款,涉嫌重大洗錢犯罪,檢察官已專案列為涉嫌人調查,並以需凍結名下帳戶內資金進行調查等理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並於101年6、7月間,該詐騙集團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設立詐騙機房,先由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奕廷、陳俊宇、練怡芬(陳俊宇、練怡芬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於該址擔任線務人員,由一線人員接聽回撥之受騙民眾電話,再轉由二線、三線人員假冒公安、檢察官等實施詐騙行為。
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招募林自昆(原名林曾智,102年3月14日改名)、林怡伶、鄭麗婷、謝維綸、傅倖奇、李菁嫈(此6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處罪刑確定)、吳姓少年、戴姓少女(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而被告林奕廷則與黃仁郁、湯凱全分別或前後進入該機房予以協助、管理或在外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7月2日起,於大陸地區民眾接收到其等群發出去之訊息後回電時,接聽電話,分別扮演相關機關人員角色,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且由林自昆實際管理該機房內之大小庶務,再由林怡伶掌管該機房金錢之花用,謝維綸則負責駕車跑腿等,於約101年7月中旬,主要扮演一、二、三線之部分人員陸續撤離。
嗣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機房內供詐騙所用之電話機42台、計算機10台、電腦分享器16台、電腦數據機5個、電腦設備(gateway)16個、碎紙機2台、DVD播放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印表機1台、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5台、桌上型電腦1台(含鍵盤、螢幕)、無線講話機3支、無線電話2台、來電顯示器1台、錄音筆1個、HUP集線器7台、無線話機座(對講機)12台、擴音器3個、被害人資料卡1本、網路線延長線1個、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本1本、集團開支帳冊1本、大陸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用教戰手則1本、大陸銀行匯款單7張、電腦登入網址1張、詐欺集團職掌表1張、現場位置圖3張、電腦翻拍畫面6張、最新中國全國圖1張、供機房人員代步用之自小客車1部(廠牌TOYOTA、WISH型、深灰色、車號為1410-P7號,含鑰匙1把、行照1張,登記車主為林怡伶)等物,並同時在上開機房內查獲林自昆、林怡伶、鄭麗婷、謝維綸、傅倖奇、李菁嫈、吳姓少年、戴姓少女、賴怡臻、王麗婷、洪振財、洪晨瑋、康志偉、董哲鳴、黃瑋民(後7人預備犯詐欺罪,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林紀賢、王敏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應負責,而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王柳晴係黃仁郁之母,可預見黃仁郁並無固定工作,且無一技之長,突然有大筆金錢交付予其,該金錢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黃仁郁係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竟於101年12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黃仁郁經營詐騙集團而騙取他人血汗錢之不法所得100萬元,並將之存入黃仁郁同居且不知情之叔父黃文津所有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嗣於101年12月13日,該詐騙集團經警方破獲,黃仁郁為營救被警方逮捕之同案共犯,即於同日先以電話要求其母將該100萬元提出交付予伊,欲充當被逮捕之該詐騙集團分子之刑事保證金,隨即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由黃仁郁叫其同夥小弟,前往王柳晴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拿取,轉交予黃仁郁。
因認被告王柳晴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仁郁、湯凱全、賴志民、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此部分犯行及被告林奕廷、王柳晴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下,茲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無罪部分(臺南機房部分):訊據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該處之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湯凱全固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架設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惟該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於本案僅涉及上開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號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而警方於101年7月24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搜索時,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及賴志民並未在場,且警方在該處查獲之林曾智(已改名為林自昆)業於警詢時供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機房的負責人是綽號「強哥」,是「強哥」主持管理該機房,也是「強哥」召募我加入及訓練我的,我不知機房是何人出資裝設、何人承租、何人繳納租金,剛開始是綽號「張哥」負責用電腦控制網路頁面,也是「張哥」教我負責用電腦控制網路頁面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2、3、5頁);
另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執行搜索時,復查獲鄭O婷、謝維倫、康志偉、林怡伶、傅倖奇、李菁嫈、董哲鳴、王麗婷、黃瑋珉、洪振財、賴怡臻、洪晨瑋、吳家輝、戴翊婷等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上開機房之老闆為何人,亦未曾提及或指認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
又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查扣之筆記型電腦5台及桌上型電腦1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由該局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17至220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102頁「簽」),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有參與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㈡雖被告林奕廷(綽號「小老闆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與綽號「小胖」之被告黃仁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林奕廷):喂,怎麼了?(黃仁郁):老闆娘,你有要下來嗎?(林奕廷):要阿!(黃仁郁):自己本身要下來喔?(林奕廷):是啊,怎麼了?(黃仁郁):沒有,我要確定人數阿!你們要6個住1間嗎?(林奕廷):看你方便阿!(黃仁郁):那就6個弄1間房間給你們好嗎?(林奕廷):好阿!(黃仁郁):你是跟『大胖盟』2個後的嘛!(林奕廷):對阿!(黃仁郁):那前的是誰?(林奕廷):前的是『唐仁潘』女朋友,還有一對情侶1個女生,那個男生我不了解他去在哪裡!(黃仁郁):我了解,那就你處理就好了!(林奕廷):要等你通知嗎?(黃仁郁):誰?(林奕廷):不然我們怎麼知道什麼時候上學!(黃仁郁):上學?小老闆會講!(林奕廷):小老闆會跟你說喔!(黃仁郁):他確定後會跟我講。
(林奕廷):好!(黃仁郁):那我們就那邊見囉!(林奕廷):好,拜拜!」(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偵查卷第30頁);
另依被告林奕廷與被告黃仁郁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09分許至10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可知被告林奕廷於10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已抵達臺南市。
惟上開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奕廷有前往臺南市,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奕廷有參與該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被告林奕廷於101年7月24日23時0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凱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湯凱全):喂。
(林奕廷):你會很晚回來嗎?(湯凱全):應該還要再一下。
(林奕廷):你帳算了嗎? (湯凱全):沒關係,那個我有處理了。
(林奕廷):是喔!你要回來之前,你打電話問我,我要吃東西。
湯凱全):你要吃什麼東西。
(林奕廷):不知道,我先去洗澡,你要回來之前再打給我。
(湯凱全):好。」
(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偵查卷第32頁);
而被告林奕廷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臺南地區是做電話客服的工作,屬於色情行業的客服,我在該處住了兩星期,後來覺得不適合就沒有做了,我沒有領到薪資,另我詢問湯凱全「你帳算了嗎?」,是問他職棒簽賭的帳算好了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7、2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黃仁郁為何稱呼其「小老闆娘」,跟湯凱全前述關於「帳算好了?」的通話是指職棒簽賭的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
則姑不論被告林奕廷上開供述是否可採,然由上開通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奕廷、湯凱全有參與上開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另被告湯凱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曾有以下之通話:⑴101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湯凱全):喂!兄弟!那你們是確定禮拜五嗎?(黃仁郁):我晚上打電話給你,你自己有要下來嗎?(湯凱全):我自己先沒有。
(黃仁郁):那你要下來是不是要先租個小房子給你?(湯凱全):先不用啦!我要下去再跟你說就好了。
(黃仁郁):那我先下來先在這邊整理東西!(湯凱全):好,你現在在這裡還是哪裡?(黃仁郁):我這邊就14個。
(湯凱全):我說你現在是在我這邊嗎?(黃仁郁):沒有,在鄉下。
(湯凱全):明天一樣打這支嗎?(黃仁郁):一樣打這支,我進去我會關掉,不然我們就線上談好不好?(湯凱全):好」;
⑵101年6月27日22時07分許:「(黃仁郁):喂!(湯凱全):兄弟10點50嗎?(黃仁郁):對啊!10點50!(湯凱全):好,沒問題,10點50在1號出口。
(黃仁郁):幾號出口?(湯凱全):1號入口那邊!」;
⑶101年6月27日22時47分許(黃仁郁):「喂!(湯凱全):兄弟!(黃仁郁):你到了嗎?(湯凱全):我到了!(黃仁郁):我快到1號出口了!(湯凱全):1號喔?好!(黃仁郁):1號入口那邊,我們走進來1號入口那邊!(湯凱全):1號入口,好。
」;
⑷101年6月27日22時57分許:「(黃仁郁):喂!兄弟!你是在1號入口?還是1號出口這邊?(湯凱全):1號出口嘛!對不對?(黃仁郁):1號出口,好,對!(湯凱全):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頁正、背面)。
惟上開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湯凱全有前往臺南市,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湯凱全即有參與該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再本件關於被告湯凱全、林奕廷、黃仁郁涉犯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處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陳碩雄警員於102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湯凱全與犯嫌黃仁郁於101年6月間籌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詐欺機房,並於101年6月27日搭高鐵南下進入該詐欺機房。」
、「犯嫌林奕廷綽號『小老闆娘』並由通訊監察中發現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申租人為林奕廷本人),與犯嫌湯凱全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並於該處架設電腦系統發送詐欺語音簡訊。
林奕廷於101年6月15日搭高鐵南下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詐欺機房。」
、「犯嫌黃仁郁與犯嫌湯凱全於101年6月間籌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詐欺機房;
復由共犯『阿志』與『佩佩』對話中得知黃仁郁實際參與詐騙過程。」
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1頁證、背面)。
另證人陳碩雄警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0、221頁】該職務報告是否你出具的?)是的。」
、「(本件查獲經過是否如同該職務報告的經過所記載的?)大致截錄重點差不多是這樣。」
、「(職務報告第一點有記載認定犯嫌湯凱全有涉及本案,當初如何認定他有涉案?)我們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他跟詐欺集團黃仁郁等人有聯繫情形,有進出詐欺集團之情形,我們有到他的住所有查獲發射詐騙簡訊的電腦器材。」
、「(第一點有寫到黃仁郁於101年6月27日有搭高鐵南下到臺南的詐欺集團,這部分的情形為何?)通訊監察實施跟監,發現他們在臺南市有架設詐欺集團的情形,然後有實施搜索」、「(這個部分是否從通訊監察譯文看得出來?)是的」、「(101年6月27日綽號小胖之黃仁郁使用0000000000與湯凱全使用0000000000,對話有提到10點50分在1號出口,你講的通聯是否這個部分?)這是他們相約要到臺南,乘坐高鐵下臺南要進入機房的通聯資料」、「(第二點有寫到林奕廷除了跟湯凱全同居在臺中之外,101年6月15日有搭高鐵南下到臺南詐欺機房,這部分當初是如何判斷的?)依據通訊監察發現他們有聯絡要進入機房的情形,而且基地臺一樣從臺中市移到臺南高鐵的火車站,他們有談到要進入機房的情形,第225頁有問到林奕廷是否要南下的情形,而且他有帶6個人,黃仁郁有要為他們準備房間的情形」、「(【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5頁】與你剛才說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1年6月14日先有黃仁郁與林奕廷之對話,中間有談到就包那個房間6個人,對方說好,101年6月15日也是相同的兩個人對話,有提到郁哥我們10點到,小老闆娘幾號出口,回答說2號出口馬上到,基地臺是在臺南,你講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指這個部分?)是的。」
、……「(當初在臺南機房搜索時,是否有逮捕到被告黃仁郁、林奕廷、湯凱全?)他們沒有在裡面」、「(【提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25頁】黃仁郁與林奕廷之通話譯文,通話時間101年6月15日晚上21時09分39秒,林奕廷說:郁哥我們10點到,黃仁郁說:小老闆娘幾號出口,林奕廷說:我不知道,黃仁郁說:你到了再跟我說幾號出口,我再去接你】被告林奕廷去臺南是否就是這個時間點?)應該是這個時間點」、「(照你的研判,那個時間點黃仁郁是否已經在臺南?)是的」、「(黃仁郁是否在詐欺機房裡面?)這個基地臺不像是在詐欺機房裡面」、「(基地臺是在臺南市○○區○○○街0號5樓,這個地址是否有異議?)沒有。」
、「(如何把該地址與民族路機房連結在一起?)民族路機房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查出來的」、「(何人與何人的通訊監察譯文?)屋主要跟他們要房租,我們根據屋主的財產查出這個地址」、「(為何該地址與民族路機房會連結在一起?)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26頁,有詐欺成員阿志與佩佩的通話,有說到叫阿郁講,因為詐欺機房裡面可能人手不足,要叫黃仁郁幫忙實施詐欺的情形,通話的基地臺位置與我們查獲詐欺機房的基地臺位置是一樣的,所以我們研判小老闆娘他們到臺南就是被阿郁接到該詐欺機房裡面」、「(如何確定通訊監察譯文所講的阿郁就是黃仁郁?)因為他們這些電話之間都有通聯情形」、「(只是因為他們之間有通聯,所以你們有這樣的推測?)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25頁,101年6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有提到小老闆娘妳要下來嗎,阿郁有說妳跟大胖兩個後的嘛,後的就是後面二、三線。」
、「(湯凱全的部分你如何認定他有去臺南?)第222、223頁他們有說到要在臺南幾號出口約在那邊,黃仁郁要接湯凱全的情形」、「(你們推測因為他們這些人之間有電話的通聯,所以認為他參與臺南市民族路的機房?)是的。」
、「(機房裡面有無其他跡證可以證明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都有在臺南市民族路機房?)目前沒有」、……、「(你們研判被告湯凱全、黃仁郁、林奕廷涉案的就是通訊監察譯文?)是的,還有搜索到的一些證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9頁背面、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16頁)。
依上可知,警方研判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涉嫌上開臺南市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依據之證據均為如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至於何以被告賴志民就上開臺南機房部分亦涉案,則未有研判資料。
另上開職務報告所指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綽號「佩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佩佩):喂。
(阿志):妳在家裡嗎?(佩佩):沒有,我在外面辦事怎麼了。
(阿志):妳在外面辦事,等一下有案子。
(佩佩):嗯,叫阿郁講啊。
(阿志):叫阿郁講是不是。
(佩佩):對啊!人不夠叫阿郁講。
(阿志):他有在講。
(佩佩):可是我在外面辦事情。
(阿志):妳有空再跟我講好嗎?(佩佩):好。」
(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26頁),上開所指「阿志」與「佩佩」係何人?所通話之內容是否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所指「阿郁」之人究為何人?是否即係被告黃仁郁?均無從明確認定。
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仁郁有參與上開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為認定。
㈥綜上,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有參與前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處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俊毅、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無罪部分(即被害人林紀賢、王敏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查,被告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均係101年11月下旬或同年12月1日或同年12月初加入前開新竹機房之詐騙集團,而被害人林紀賢遭詐騙之日期為101年9至10月間,被告陳靖祐、黃柏憲、劉安傑、黃重福、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自未參與,無庸對此負刑責;
另被害人王敏遭詐騙之日期則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法理,應作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新竹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後,確有眾多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由加入新竹機房之被告黃重福等人扮演一、二、三線人員實施詐騙,與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等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行為負責,顯不足採。
六、被告王柳晴無罪部分(即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王柳晴固為認罪之表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王柳晴固有收取被告黃仁郁交付之100萬元,並將之存入黃文津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王柳晴供承不諱,並有黃文津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6號偵查卷第97頁)及被告王柳晴與黃仁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94、95頁)在卷可參。
惟按刑法第349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黃仁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被告黃仁郁並無因詐騙被害人張秉珍、許美華、李運芳、王敏、林紀賢而有所得,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王柳晴所收受黃仁郁交付之100萬元,自非被告黃仁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100萬元係被告黃仁郁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難僅以被告黃仁郁當時無固定工作,又無一技之長,即遽以推定該100萬元係屬贓物。
㈡另被告王柳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3日與被告黃仁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電話通話內容:⑴101年12月13日17時49分許:「(王柳晴):那衣服你拿去了喔?(黃仁郁):嘿阿。
(王柳晴):你何時回來我怎麼不知道?(黃仁郁):我問你一個問題,阿錢是寄你的還是寄我的,是寄誰的名字?那錢……(王柳晴):寄你叔叔那裏啦,怎樣逆?(黃仁郁):沒阿,公司出狀況啦。
(王柳晴):說怎樣?聽嘸。
(黃仁郁):沒事情啦,沒事情啦,這樣就好了,我知道了。」
;
⑵101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黃仁郁):喂怎樣。
(王柳晴):你剛剛再問我工作那個是要幹什麼?是誰在跟你說什麼嗎?(黃仁郁):我的公司爆掉了啦!(王柳晴):我瞭解,那現在要怎樣?(黃仁郁):等阿!我在地檢署!(王柳晴):我早就知道了!幹你娘!」;
⑶101年12月13日21時38分許:「(王柳晴):喂!(黃仁郁):喂!(王柳晴):都有出來嗎?(黃仁郁):還沒啦!(王柳晴):不是啦!屋子裡面的人有沒有都帶回來了!(黃仁郁):都捉到了!(王柳晴):阿,去了!(黃仁郁):別煩惱啦!沒什麼事情!律師說沒甚麼事情,交保而已沒什麼事情。
(王柳晴):好。
(黃仁郁):你不用緊張!錢顧好就好!要救人了!(王柳晴):好。」
(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4號偵查卷第94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王柳晴於警詢時供稱:「我兒子跟我說他上班的公司爆掉了,發生事情,說他們公司的人都被抓走了,他在地檢署等開庭,但原因他沒說,所以我不知道。」
、「101年12月13日前一天下午有一個年輕人來我家,我兒子黃仁郁交代他拿100萬來請我拿去存起來,我就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我跟我小叔黃文津去東勢鄉農會,將100萬存入我小叔黃文津的帳戶內,還有更換印鑑及存簿。
」、「(為何要將100萬存在黃文津的東勢農會帳戶內?)因為我本身的帳戶要做生意使用,資金進出比較頻繁,所以才借用黃文津較不常使用的東勢農會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4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
是依上開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黃仁郁有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該100萬元後,交予被告王柳晴收受或寄藏。
㈢又被告王柳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4日與被告黃仁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電話通話內容:⑴101年12月14日20時12分許:「(王柳晴):喂!(黃仁郁):喂!(王柳晴):你說!(黃仁郁):你錢領出來了嗎?(王柳晴):出來了,都出來了!(黃仁郁):好,我要拿50!(王柳晴):好!」;
⑵101年12月14日21時07分許:「(王柳晴):喂!(黃仁郁):我等一下要叫人過去拿100喔!(王柳晴):好啦!我再去拿!」;
⑶101年12月14日21時08分許:「(黃仁郁):喂!(王柳晴):你是要發薪水,還是要拿去解那個?(黃仁郁):解那個阿!(王柳晴):你們到底是2個或是3個合夥?(黃仁郁):現在不用說那個啦!你不用煩惱!錢拿來就好。
(王柳晴):那他的老婆呢?(黃仁郁):哈?(王柳晴):他老婆呢?(黃仁郁):收押阿!(王柳晴):怎麼連他老婆也收押?(黃仁郁):在同一個屋子裡面!(王柳晴):他老婆在裡面嗎?(黃仁郁):懷孕了啦!(王柳晴):糟糕了!他和他老婆還有誰?和那個年輕人嗎?(黃仁郁):對啦!他整個扛起來!(王柳晴):要解他們2個出來嗎?(黃仁郁):要救他們3個啦,你錢拿出來!(王柳晴):好啦!」(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6號偵查卷第94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王柳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兒子說公司出事,他說他公司同事綽號『阿全』和他老婆、還有一名年輕人都被抓了,需要交保金,所以他於101年12月14日20時許,有叫一名年輕人來跟我拿50萬,又於21時許叫同一名年輕人來跟再拿100萬,總計150萬,但因為我兒子只拿100萬叫我存,我是額外從我的帳戶再拿60、70萬借他使用。
」、「(黃仁郁從何時開始請你幫他存錢及領錢?次數為何?金額為何?)就是從102年12月13日前幾天叫人拿100萬來給我存,然後又於14日叫人來跟我拿2次錢,1次50萬、1次100萬,說要拿去救人,就這3次而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6號偵查卷第92頁)。
是上開通話之內容,亦僅關於被告黃仁郁要被告王柳晴交付該100萬元,供其幫本案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已,亦無從認定被告黃仁郁有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該100萬元後,交予被告王柳晴收受或寄藏。
㈣另警方在被告王柳晴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2本、隨身碟3個、黃仁郁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王柳晴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王柳晴之東勢鄉農會存簿1本、黃文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黃文津之東勢鄉農會存簿1本、黃文津之京城銀行存簿1本,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柳晴明知被告黃仁郁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為贓物而故為收受或寄藏。
㈤綜上,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仁郁交付予被告王柳晴之上開100萬元,係被告黃仁郁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上訴亦無法具體指出該100萬元款項係詐騙自何人,自難認被告王柳晴成立收受或寄藏贓物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被訴在上開臺南機房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對被害人林紀賢、王敏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王柳晴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仁郁、湯凱全、林奕廷、賴志民、黃重福、黃柏憲、劉安傑、陳靖祐、許裕邦、師莉萍、林威伸、廖惟萱、鍾宜勲、吳婉蓉、吳立偉、張亦杰、吳育承、楊宗穎、詹以同、丁嘉慶、劉安勝、洪靖翔、吳漢杰、劉彥宏、王柳晴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為其等上開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黃仁郁等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廖惟萱、楊宗穎、劉安勝、劉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所有人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一 │湯凱全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3台 │
├──┼────┼──────────────┼───┤
│ │同 上 │宏碁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同 上 │無線數據機 │2台 │
├──┼────┼──────────────┼───┤
│ │同 上 │無線數據機(TP-LINK) │1台 │
├──┼────┼──────────────┼───┤
│ │同 上 │歌林牌電話機 │10台 │
├──┼────┼──────────────┼───┤
│ │同 上 │帳本 │1本 │
├──┼────┼──────────────┼───┤
│ │同 上 │威達電訊申裝書 │1張 │
├──┼────┼──────────────┼───┤
│ │同 上 │行動電話 │8支 │
├──┼────┼──────────────┼───┤
│二 │顏世岳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同 上 │桌上型電腦 │2台 │
├──┼────┼──────────────┼───┤
│ │同 上 │隨身碟 │3個 │
├──┼────┼──────────────┼───┤
│ │同 上 │數據機 │1台 │
├──┼────┼──────────────┼───┤
│ │同 上 │IP分享器 │1台 │
├──┼────┼──────────────┼───┤
│ │同 上 │電話解碼器 │2台 │
├──┼────┼──────────────┼───┤
│ │同 上 │市內電話機 │1台 │
├──┼────┼──────────────┼───┤
│ │同 上 │行動電話 │7支 │
├──┼────┼──────────────┼───┤
│ │同 上 │帳冊 │2本 │
├──┼────┼──────────────┼───┤
│ │同 上 │列表機 │1台 │
├──┼────┼──────────────┼───┤
│ │同 上 │碎紙機(無桶座) │1台 │
├──┼────┼──────────────┼───┤
│ │同 上 │監視器(含2鏡頭) │1台 │
├──┼────┼──────────────┼───┤
│三 │賴志民 │聯想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同 上 │記帳用筆記本 │1本 │
├──┼────┼──────────────┼───┤
│四 │陳靖祐 │帳冊 │2本 │
├──┼────┼──────────────┼───┤
│ │同 上 │隨身碟 │1個 │
├──┼────┼──────────────┼───┤
│五 │郭志成 │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為顏世岳所有,供郭志成與│ │
│ │ │顏世岳聯絡之用 │ │
├──┼────┼──────────────┼───┤
│ │同 上 │帳冊 │1本 │
├──┼────┼──────────────┼───┤
│六 │許智誠 │書(說服各種人的聰明問話術)│1本 │
└──┴────┴──────────────┴───┘
【附表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押物
┌──┬────┬──────────────┬───┐
│編號│所有人或│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持有人 │ │ │
├──┼────┼──────────────┼───┤
│一 │湯凱全 │隨身碟 │1個 │
├──┼────┼──────────────┼───┤
│ │同 上 │郵局提款卡 │1張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13萬3600元 │ │
├──┼────┼──────────────┼───┤
│二 │林奕廷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
├──┼────┼──────────────┼───┤
│ │同 上 │郵局存簿 │1本 │
├──┼────┼──────────────┼───┤
│ │同 上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同 上 │SIM卡(0000000000) │1枚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 │ │
├──┼────┼──────────────┼───┤
│三 │陳靖祐 │身分證正本 │1枚 │
├──┼────┼──────────────┼───┤
│ │同 上 │機車駕駛執照正本 │1枚 │
├──┼────┼──────────────┼───┤
│ │同 上 │健保卡正本 │1枚 │
├──┼────┼──────────────┼───┤
│ │同 上 │行動電話 │1支 │
├──┼────┼──────────────┼───┤
│四 │顏世岳 │身分證正本 │1枚 │
├──┼────┼──────────────┼───┤
│ │同 上 │護照正本 │1枚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
├──┼────┼──────────────┼───┤
│五 │黃柏憲 │行動電話 │10支 │
│ │ │(分別為劉安勝、黃O、劉彥宏│ │
│ │ │、吳立偉〈有2支〉、林威伸、 │ │
│ │ │張亦杰、詹意秋、丁嘉慶、吳漢│ │
│ │ │杰所有) │ │
├──┼────┼──────────────┼───┤
│六 │賴志民 │行動電話 │3支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100萬5000元 │ │
├──┼────┼──────────────┼───┤
│七 │師莉萍 │行動電話 │1支 │
├──┼────┼──────────────┼───┤
│八 │詹以同 │行動電話 │1支 │
├──┼────┼──────────────┼───┤
│九 │許裕邦 │行動電話 │1支 │
├──┼────┼──────────────┼───┤
│十 │鍾宜勲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
├──┼────┼──────────────┼───┤
│ │同 上 │公用電話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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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劉彥宏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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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隨身碟(劉彥宏供稱係「阿水」│1個 │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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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楊宗穎 │行動電話SIM卡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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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林威伸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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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重福 │行動電話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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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丁嘉慶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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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郭志成 │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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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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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廖惟萱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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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洪靖翔 │行動電話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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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SIM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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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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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李茗峰 │電子產品手機(含皮套、電池、│1支 │
│ │ │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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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許智誠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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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詹益秋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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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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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陳緯鋒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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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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