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上易,15,2015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仁煥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仁煥與共同被告簡偉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20時50分許,由被告馮仁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偉晨至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 號工寮(以下簡稱上開工寮)前,由簡偉晨下車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告訴人謝育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馮仁煥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簡偉晨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與被告馮仁煥駕駛之上開機車以沿途找尋行竊之標的未果,乃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環湖道路法雲寺附近。

嗣經告訴人謝育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馮仁所駕駛上開機車及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分別於同日20時49分許及同日21時19分許均前後經過苗栗縣大湖鄉彼岸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馮仁煥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馮仁煥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仁煥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晨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證稱被告馮仁煥載其至行竊地點附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馮仁煥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簡偉晨至上開工寮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因簡偉晨拜託伊騎乘機車載他去找朋友,伊騎至上開工寮附近,簡偉晨說不想讓朋友看見伊,叫伊幾分鐘再回來載他,簡偉晨就自己跳車,伊便繼續往前騎,後來伊騎回來看到簡偉晨不在,便騎車先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馮仁煥於案發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簡偉晨前往上開工寮附近,被告簡偉晨下車後即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謝育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簡偉晨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找尋行竊標的未果,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該自用小車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環湖道路法雲寺附近,並由被告馮仁煥騎乘機車搭載簡偉晨返回被告馮仁煥之住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119 頁反面至120 、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頁至34頁)相符,且被告馮仁煥對伊於上揭前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簡偉晨至化人公工寮附近,及共同被告簡偉晨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法雲寺後搭載簡偉晨返家乙節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彼岸橋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至42、46至50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馮仁煥於上揭時間搭載簡偉晨一同至上開工寮附近後,簡偉晨確有下車竊取告訴人謝育源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簡偉晨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法雲寺後,被告馮仁煥復騎乘機車搭載簡偉晨返回住處無訛。

然此尚不足已證明被告馮仁煥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簡偉晨至上開工寮行竊車輛,而由被告馮仁煥為簡偉晨把風。

㈡證人謝育源固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遭竊之情事,然其並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其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馮仁煥之認定。

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晨於審理時證稱:伊與馮仁煥的姊姊是同學關係,案發當時伊借住在馮仁煥家中,當日伊要求馮仁煥載伊去訪友,出發時只有跟馮仁煥稱要去找朋友,並沒有跟馮仁煥說要去竊車的事情,後來是伊到行竊地點附近跳車,並叫馮仁煥可以繼續往前騎離開該處,並有跟馮仁煥說5 分鐘後再回來看伊就好,後來伊便在行竊地點竊車以供代步,但因為沒有找到下一台行竊目標,所以後來又要求馮仁煥等伊把車棄置在法雲寺與失竊地點中間後,再把伊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79頁),是由上可知證人簡偉晨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馮仁煥應簡偉晨要求而載簡偉晨至行竊地點附近,及被告馮仁煥事後在簡偉晨棄車後有搭載簡偉晨一同回家之情事,然亦難因共同被告簡偉晨前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馮仁煥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謝育源所有上開工寮監視器錄影時間比標準時間快16分鐘,大湖派出所設於彼岸橋上之監視器錄影時間則比標準時間慢2 分鐘;

且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上開工寮駛至彼岸橋需時約2 分32秒等節,業據檢察官命員警於現場查證無訛,有員警呈報之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時間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13 至116 頁)。

而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謝育源所有上開工寮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馮仁煥與簡偉晨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3 年5 月24日20時44分40秒許(標準時間為20時28分40秒)到達案發現場附近,由簡偉晨下車往工寮方向走去,被告馮仁煥則繼續騎乘機車往彼岸橋方向繼續前進;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0 秒許(標準時間為20時34分0 秒),被告馮仁煥騎乘機車由彼岸橋往工寮方向行進;

於20時53分25秒(標準時間為20時37分25秒),被告馮仁煥騎乘機車由大湖農工往彼岸橋方向前進;

簡偉晨下車後至監視畫面時間20時54分許(標準時間20時38分許),均未駕駛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住家前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被告馮仁煥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4 頁),顯見簡偉晨跳車後,被告馮仁煥並未停留在現場,反而繼續前行,約5 分鐘16秒後再折回現場,益徵簡偉晨證稱被告馮仁煥並未為其把風乙節,並非無稽。

㈣另依大湖派出所設在彼岸橋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3 年5 月24日20時49分44秒(標準時間則為20時51分44秒),被告馮仁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彼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20時50分09秒(標準時間則為20時52分09秒),簡偉晨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彼岸橋由西往東方相行駛;

21時19分37秒(標準時間則為21時21分37秒),簡偉晨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彼岸橋由東往西方相行駛,21時22分07秒(標準時間則為21時24分07秒),被告馮仁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彼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固有彼岸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8頁)。

然被告馮仁煥於簡偉晨下車行竊時既已離開現場,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謝育源所有上開工寮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已前所述,是縱使被告馮仁煥於當日標準時間20時28分40秒搭載簡偉晨至上開工寮後,於簡偉晨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時隔30多分鐘之當日標準時間20時51分44秒許,及時隔近1 小時後之當日標準時間21時24分07秒許,曾與簡偉晨所駕駛之上開竊得自用小貨車前後相差10多秒及2 分鐘之時間差距行經彼岸橋,亦不得以此認被告馮仁煥有分擔簡偉晨上開竊盜之行為。

是以,似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晨之證詞及上開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逕為不利被告馮仁煥之認定,而認被告馮仁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又共同被告簡偉晨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馮仁煥對於簡偉晨偷竊乙情,事前均不知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馮仁煥對於簡偉晨欲行偷竊一事,事先早已知悉,並有行為分擔。

則被告馮仁煥與簡偉晨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仍存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馮仁煥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簡偉晨間確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馮仁煥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馮仁煥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馮仁煥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馮仁煥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現場化人公1 號工寮處、彼岸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偵查中訊問被告馮仁煥及簡偉晨之結果,可知被告馮仁煥先於案發現場附近讓簡偉晨於行進中跳車,復於短時間內來回行經案發地點之情形,被告顯然係與簡偉晨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避免因夜間停車於該處令人起疑,由被告刻意放慢車速,簡偉晨跳車下手竊盜,被告則負責騎乘機車於附近來回巡察把風無訛。

且被告馮仁煥配合減速讓簡偉晨跳車,甚且向前行駛後又折返原處,行經簡偉晨下車處不停留找尋簡偉晨,反而繼續向南行駛,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馮仁煥先於偵查中供稱簡偉晨跳車後伊到外汶水法雲寺後面找朋友劉恩辰(見偵卷第86頁背面),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前後不同,足徵被告馮仁煥辯稱外出訪友為虛偽,益見其騎車之目的即係為與簡偉晨共犯竊盜犯行甚明。

再者,被告馮仁煥及簡偉晨雖均稱被告馮仁煥返回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000 號住處,後再由簡偉晨駕車至該處委請被告騎車外出接送等語,然衡酌該住處距離彼岸橋經警實測約7.6 公里,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單程即需耗時約11分鐘(見偵卷第113 頁),往返該住處與彼岸橋至少約22分鐘,而簡偉晨自始均稱伊竊得小貨車後,駕駛該車尋找作案目標,則其自不可能自西向東方向行經彼岸橋後即以高速行駛或搜尋不久立即放棄改駕車至被告住處,否則竊取該小貨車豈不白忙一場,故被告馮仁煥稱先行返家後由簡偉晨再駕車至其住處要求外出云云,應屬虛構,並不可信。

更何況被告馮仁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簡偉晨說車子是偷來的,他要還回去,叫伊去接他等語,何以簡偉晨僅係被告胞姐之同學,被告明知簡偉晨竊車,竟願外出搭載簡偉晨?綜上,以被告等人之車行情形、竊車之目的係尋找其他作案目標、被告與簡偉晨之關係等節研判,應認被告自始即與簡偉晨同行,由被告擔任竊盜犯行之把風、接應工作,否則二人不可能30分鐘內幾近同時往返彼岸橋,則被告為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本院查:㈠被告馮仁煥於當日標準時間20時28分44秒搭載共同被告簡偉晨至案發現場讓簡偉晨下車後,即繼續往彼岸橋方向行駛,約於當日標準時間20時34分0 秒方騎乘機車由彼岸橋往工寮方向前進,已如前述,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馮仁煥係騎乘機車來回巡察為簡偉晨把風,衡情,被告馮仁煥理應於能適時發現異狀並可迅速通知簡偉晨閃避之處擔任把風方有實益。

然以被告馮仁煥讓簡偉晨下車後,於時隔5 分鐘又16秒後再折回往工寮方向行駛及偵查卷附時速50公里之車速,可自上開工寮行駛至彼岸橋距離約1.8 公里、費時2 分32秒觀之(見偵卷第135 頁),則被告馮仁煥於讓簡偉晨下車後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少已騎乘距離上開工寮1.8公里以上,距離甚遠再折返,則被告馮仁煥若係擔任把風工作,豈能及時發現異狀並通知下手行竊之簡偉晨閃避?是被告馮仁煥上開騎車折返之行為是否係擔任回巡察之把風工作,實有疑義。

㈡又被告馮仁煥於案發當時日騎車時速約100 公里,因警察說要以時速50公里去推算,偵查卷第135 頁才以50公里測速等情,業據被告馮仁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時速50公里估算上開工寮至被告馮仁煥住處之往返時間單程至少11分鐘,而據此認被告馮仁煥辯稱稱伊有先行返家後,由簡偉晨再駕車至其住處要求外出云云,應屬虛構,並不可信,進而推論被告馮仁煥自始即與簡偉晨同行,由被告馮仁煥擔任竊盜犯行之把風、接應工作云云,似嫌速斷。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馮仁煥雖搭載簡偉晨一同至上開工寮讓簡偉晨下車,並於時隔5 分鐘16秒後再折回上開工寮,復於距離簡偉晨下車時隔30多分鐘後之當日標準時間20時51分44秒許,及時隔近1 小時後之當日標準時間21時24分07秒許、曾騎乘上開機車與簡偉晨所駕駛之上開竊得自用小貨車前後相差10多秒及2 分鐘之時間差距行經彼岸橋,然本件係由簡偉晨著手行竊,被告馮仁煥並無任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且被告馮仁煥是否係為簡偉晨把風,亦難認定,已如上述。

縱認被告馮仁煥於簡偉晨在上開工寮下車後,其就前往何處以及於時隔30分鐘及近1小時後與簡偉晨先後經過彼岸橋之原因,所辯內容前後不一,仍難依此推認被告馮仁煥係與簡偉晨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馮仁煥為簡偉晨把風。

是以,檢察官仍以被告馮仁煥「形跡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等情提起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馮仁煥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被告馮仁煥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馮仁煥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