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上易,3,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雅華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易字第 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雅華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雅華明知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屬贓物之扁柏7塊(材積共 0.3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8334元,市價20萬7360元),然因倒車不慎撞及該處擋土牆,經埋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員全甘光見狀有異隨即上前盤查,金雅華見東窗事發本欲駕車逃離現場,然駛離約 5公尺後即棄車逃逸,惟仍遭警當場逮捕,並扣有上開扁柏木塊 7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南投林管處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6頁所附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員全甘光之職務報告書除外),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金雅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本院10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金雅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啟動前揭載運有上開扁柏木塊之自小客車要離去並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何人在伊車上放置扁柏木塊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車上有放置扁柏,並無明知車上有扁柏的狀況下去搬運贓物的主觀犯意及行為存在;

遭警查獲載有扁柏木塊之車輛登記是平文輝所有,但事實上並不是只有平文輝在駕駛,其他人包含被告都會駕駛,且車子平常都沒有上鎖,鑰匙都是放在遮陽板那邊,要開的時候他們隨時都可以去開,……,如果被告知道車內有放置扁柏,不管是偷來的或是不法取得,一般要開車之前一定會東看西看,因為要防止自己的犯罪行為被人家發現,可是本件被告並沒有四處張望,直接就上車把車子開走,可見被告辯稱不知車內有放置扁柏木塊,乃人之常情,……,又如果本案被告明知車上有贓物,而被警發現要逃跑的話,現場只有全甘光警員一人,則要跑很容易,但是被告完全沒有逃跑的現象,他只有站在那邊,亦無法推論說被告心虛要逃跑,或說他有認識車上載有贓物所以他有駕車要離開現場的行為,本件被告雖然不否認被警查獲時有查獲扁柏,但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道車上藏有偷來的扁柏,或是被告基於故意搬運贓物的意思要駕駛車輛等語等情。

三、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許文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2頁正反面)翔實。

又證人平文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平日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車輛,伊於 102年10月 9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汽車停放在被告住處,當時車輛上並未放置木頭,伊係經警察通知才知道該車輛被開去載東西等語(102年度偵字第 35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則上開車輛自102年10月 9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為警查獲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應係由被告一人使用,並將上開汽車納入己身實力支配,被告焉有不知上開車輛所載運之扁柏木塊來自何處之理?且衡之常情,亦難想像有何第三人寧冒失卻該等價值不斐之扁柏木塊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將該等扁柏木塊置放在被告持用車上之可能?再證人全甘光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撞到擋土牆,伊立即上前拍照,被告隨即再往前開 5公尺,並趕快下車要逃跑,現場從汽車擋風玻璃可以看到木頭,且有明顯的木頭氣味等語(偵卷第35頁)。

則被告若確實不知上開扁柏木塊來自何處,本可心懷坦蕩接受員警盤查,乃至協助警方追查幕後真兇,何需在遭警查獲時棄車逃逸?若非作賊心虛,焉有此等畏罪之舉?且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視線清楚,他人在車外可清楚窺見車內所載運之扁柏木塊,又現場扁柏氣味濃厚等情,業據證人全甘光結證翔實(偵卷第35頁),復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5、26頁、第42至47頁)。

既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前後擋風玻璃視線清晰,他人在車外可清楚看見車內所載之扁柏木塊,則以本件經警查獲之扁柏數量高達 7塊之多,木塊體積復非屬細微,幾已佔滿系爭車輛之車內空間,且現場扁柏氣味濃厚外溢,在車外即可嗅聞等情,則被告對其所駕駛之車輛載運有扁柏木塊豈有不知之理?加以,前揭為警查獲之扁柏置放於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內,自車輛外部,即可輕易觀察到,並非難事,已詳如上述,苟被告辯稱:不知車內置有扁柏木塊等語,衡諸常情,在102年10月 9日至10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連一般常人均於車外即聞有車內散發出之木材香味,被告又自承在102年10月9日、10月10日晚間均有駕駛該車前往水里(警卷第 6頁),其理應打開上述車輛之後車門,探一究竟,檢視到底為何物?其來自何處?何以會無緣無故置於前揭車輛之內部?並應立即詢問左鄰右舍或打電話報警處理,於發現有警(或平常人)之攔阻後,更應自動配合警員(或他人)並合力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方符合常態。

詎被告捨此不為,逕將上揭車輛駛離原地,見警攔阻,復呼叫不要拍照,更進一步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丟棄等異常之舉動可知,被告對於上開車輛內置放何物?是否係屬贓物?均應知之甚詳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至證人平文輝、證人即被告之妻金平麗珍於警詢、偵查或原審關於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或如何使用各節(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第82頁反面至86頁),均非本件案發當日之事,故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調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偵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23至25頁、第17至21頁、第42至47頁)可稽。

而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被告既無從提出本件遭查獲之扁柏木塊來源證明,且於遭警查獲後,隨即棄車逃逸並置所載運之扁柏木塊於不顧,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載運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搬運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金雅華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 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金雅華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金雅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金雅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金雅華所犯「搬運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金雅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告金雅華搬運他人竊取之扁柏木塊,因刑法搬運贓物罪係屬即成犯,行為人一經著手於贓物之搬運,縱未搬抵目的地,其搬運之行為亦屬既遂。

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駛離初始搬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原地,其行為自屬著手既遂。

㈢是核被告金雅華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本案被告金雅華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案件起訴後,雖證據已然明確,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態度不佳,心存僥倖,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及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