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上訴,25,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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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彥章
伍添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致賢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伍彥章、伍添富、全致賢(以下稱被告3人)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違反森林法之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3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違反森林法之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3人對該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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