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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希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朱希賢在偵查、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上嚴重漠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情節非輕。
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第一期款項即未給付,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真意。
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亦屬法院量刑之參酌因素,被告未支付和解金額,復難認有和解之真意。
原審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輕。
且告訴人黃愉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多次未履行賠償責任,本案判決刑度過輕,無法使被告有警惕作用等語,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就被告朱希賢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敘明,被告如何具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飲酒無照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因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黃愉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就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愉珺損失,而與告訴人黃愉珺達成和解,惟被告第1期應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前給付予告訴人黃愉珺之款項即未給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後態度、無照並酒後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支付和解金額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但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事由),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上訴所指,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執,其稱原審量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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