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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更注意行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其就本件事故可能有未必故意;
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新契嚴重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係良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貿興業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良貿興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南投市○○○路000 號前,因車輛故障,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停放後下車查看,並請人前來維修,被告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但部分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且疏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多發性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契、現場目擊者張林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鄒獻儀承認肇事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車輛部份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及疏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可能有未必故意云云,核其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更注意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等語。
然查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而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則參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判決太輕之情形;
足認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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