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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向進發經地方法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4年度執緝辛字第1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發文字號:彰院恭刑水104聲435字第0000000000號,請鈞長准予有期徒刑4個月,得以易科罰金乙事,如蒙恩准,深感德便等語。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此觀諸同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104年3月16日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正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執行卷宗第3頁),基此,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抗告人復於104年3月1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不合併狀(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因此,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發函通知原審法院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7頁),惟原審法院早已於104年 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4年3月26日函覆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業經裁定,無法撤回, 且將該函副本寄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1頁), 詎抗告人於104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不合併乙事狀(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原審法院另又於104年4月13日以函文告知抗告人若不服該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抗告(見原審卷第26頁), 而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算,計至104年4月15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抗告狀,有該監獄受刑人書狀接受日期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為原審未經宣示之裁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因此,該裁定係於抗告人104年4月10日收受裁定正本時始生效力,至抗告人104年4月9日所提出聲請不合併乙事狀之內容, 雖與104年4月17日所提出抗告狀之內容雖大致相同,然仍無法將其視為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受刑人向進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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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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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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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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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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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544號 │字第5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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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9.17 │103.09.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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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10.14 │103.1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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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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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5417號 │第5418號 │ │
│ │【104年執緝184號】 │【104年執緝1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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