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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裁定(103 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上訴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該判決已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4年1 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例假日,故順延2 日即104 年1 月26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4 年1 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此外,被告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則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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