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19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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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王偉民
受 刑 人 王純鋒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即被告王純鋒(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偉民(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 紙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無遷址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抗告人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抗告人係經他人告知始得知應到案日期;

又抗告人及受刑人均在外工作,以致未能依到案日期前往報到執行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又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具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陳報之地址,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4 年1 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抗告人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姿羽,均已經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仍未拘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則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且其與受刑人均因在外工作,未收到通知等語;

惟執行檢察官已合法通知抗告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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