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19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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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王永聖
被 告 簡妙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第一審裁定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此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乃係為審判之準備,與公訴案件審判前之偵查程序同,故應不公開為之。

而依不公開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條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已行公開程序,縱認案件有上開第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僅得為實體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原審曾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各該日之程序進行皆宣示為「公開審判」,而非不公開之程序,且於當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簡妙玲到庭,進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等程序,有各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38至40頁),足徵本案原審已非處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階段,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原審法院猶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即於法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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