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19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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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群翊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0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群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1日經訊問後,認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為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第2次延長羈押時則無)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後,陸續檢查出患有淋巴腺腫瘤,心絞痛、心血管病變等疾病,是被告現階段急需接受完整之醫療,實無逃亡之可能,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既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難期待被告坦然接受審判及執行,即逕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未實際檢視被告是否有足認逃亡之情事,如此一來,豈不等同於只要符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即可決定予以羈押被告,其他要件反成具文,嚴重侵害被告於遭判決有罪確定前之人身自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毒行為共6次、販賣對象共4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罪嫌,已有卷內證人、共同被告等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為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目前已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審理之內容,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限將屆後予以延長羈押2次,即屬有據。

至被告以其個人身體狀況為由,認不適合羈押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則被告於原審於第2次延長羈押後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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