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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勝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勝吉(下稱被告)所犯案件已審理終結完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
被告從案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 月,是否恰當,實可公評,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1月間多達20幾次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 年1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原審法院嗣於104 年3 月18日以被告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於104 年4 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已於104 年5 月7 日移審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認為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案件分案審理,是以被告本案已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重新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應自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已告終結。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就程序已終結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再為爭執已無實益。
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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