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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人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於前案(下述二)即強制性交案件係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後案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下述三),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各該判決書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似,且未重視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足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即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誤載第2款,特予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應徵召入伍,在陸軍單位服常備役,於103年12月25日始退伍,而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正本係於103年9月10日,向其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寄存送達,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5日中檢秀執甲103執緩663字第05707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前案並未經合法送達,難認案件已確定。
原審未考量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裁定准許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3年6月3日復故意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4年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無訛。
惟受刑人於103年6月3日所犯後案,乃因受刑人與該案被害人(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2人感情深厚,受刑人甚至將甲女姓名中之「茜」刺青於受刑人左胸,而103年6月3日當時受刑人未滿19歲,思慮尚未如成年人般之周詳,對於刑事法律規範亦不甚了解,於前案審理中僅認為不可以強制手段與女子為性交行為,故誤認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應不致違反法律,而誤觸刑典。
況該案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候有與受刑人交往,可是家裡的人不知道等語,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要對受刑人提告,益見該案甲女身心未受嚴重創傷。
準此,受刑人前案所犯強制性交罪及後案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同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但前後2案犯罪態樣截然不同,後案並未造成對社會秩序重大危害,且前案係以強制手段,但受刑人受此教訓,誤認以合意性交行為即不觸法,導致誤觸後案刑責,尚難認定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提出本件聲請緩刑撤銷,並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提出相當之證明,原裁定亦未就受刑人核於上開法規要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所說明,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另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內之103年6月3日,另故意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104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卷第3至1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案經判刑後,於緩刑期前猶不知悔悟,旋即對當時就讀國三、年僅15歲之被害人再為後案犯行,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同屬罪質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其對象分別為17歲(前案)、15歲(後案)之未成年人,是受刑人對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對性行為之判斷能力嚴重短視,莫此為甚,實難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
至受刑人雖以其後案與被害人情投意合,所為犯行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云云,惟觀諸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又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知所悔改,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守法觀念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為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摘受刑人於103年9月10日應徵入伍,於103年12月25日退伍,而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前案之刑事判決書並未囑託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似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乙節。
惟前案判決書業於104年6月11日重新送達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受刑人於104年6月11日時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見本院103侵上訴100卷第83至87頁)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3年度執緩字第663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該判決自寄存之日(即104年6月11日)起,經10日(即104年6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另加計上訴期間10日,至104年7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而告確定,是關於前案判決書送達瑕疵部分已為治癒。
檢察官抗告意旨質疑前揭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一情,並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分別以前開情詞,均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抗告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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