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3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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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遠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遠洋(下稱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見,致判決書無法親收,迨於104年5月20幾日時經律師接見才得知此事,但當時已收件超過10日。

抗告人於104年4月9日遭受拘捕,104年4月10日裁定羈押禁見,雖判決書於104年4月9日送達,但並非本人簽收,又因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裁定收押禁見,家人無法會面或通信告知抗告人此事,遂立此狀,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

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之判決書正本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50分業已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並有抗告人簽名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第231頁)。

惟嗣本院函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可知,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9日下午13時45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號前被警帶回警局採尿,並經抗告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4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該押票之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影本第3至9頁)。

則抗告人為警帶回警局之當日上午,是否確有在上址住處尚非無疑。

(二)又觀諸原審法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抗告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與本院卷附抗告狀上之抗告人簽名以肉眼觀察,明顯不相同,反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抗告人之簽名(見該卷第9頁),其運筆、轉折、神韻均非常相同,且稽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抗告人簽名旁尚有「林秋秋」之簽名,參以抗告人戶籍資料中,有一「鄭林秋妹」,係抗告人之母親,則抗告人與其母親鄭林秋妹同住,且其另案遭羈押後,羈押票上另有「林秋秋」之簽名,實難排除原審法院判決書係抗告人之母親鄭林秋妹所簽收。

基此,抗告人抗辯該原審法院判決書非其所親收,尚非無據;

然該送達證書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本人所簽?因卷內資料迄欠周詳,是實情如何即尚無從憑斷。

(三)綜上,此攸關認定本件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是否合法?亦連帶影響認定抗告人本件之上訴是否合法,是自應有詳查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未為詳查究明,遽憑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之記載,執為認定本件送達為合法,且資為抗告人上訴逾期之依據,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是以,原審法院既有上開調查未盡之處,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翔實妥適之調查,並為處置,以期符合法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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