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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與卷證不符,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之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曾因⑴於民國91年5月16日至92年1月26日犯偽造文書罪,於94年9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6年1月18日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於94年7月7日犯妨害名譽罪,於98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於91年5月24日至94年12月7日犯偽造文書罪,於101年6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各罪因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1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同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上開所犯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犯罪日期為91年5月16日至92年1月26日,確定日期則為96年1月18日(即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名譽罪,雖迄102年12月11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然其犯罪時間為83年3月31日至84年1月4日之間,有本院101年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憑,其犯罪時間(83年3月31日至84年1月4日)既在上開首先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科刑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月18日之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4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所示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因係在96年1月18日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上述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但附表編號1、3符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可定應執行之刑。
從而,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83年3月31日至84年1月4日之間),因在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首先確定(96年1月18日)之科刑判決日之前,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另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裁定抗告人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裁定並未逾刑法第51第5款之外部界限,或違反裁判之內部界限,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裁定合於法之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違反內、外部界限,應予維持。
(三)綜上,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與卷證不符,且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之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其他關於事涉實體方面之抗辯,核與本件係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准否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關,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妨害公務 │ 妨害名譽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有期徒刑6月(如易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 │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7.01.14~97.04.14 │83.03.31~84.01.04 │96.01.30~96.10.08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第26031號 │第18975、19320、 │字第14972、14973號│
│ │ │19404號 │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101年度重上更㈤第 │102年度易字第1667 │
│實│ │號 │31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9.01.07 │ 102.12.11 │ 103.07.02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03年度上易字第 │
│判│ │號 │6號 │1048號 │
│決├────┼─────────┼─────────┼─────────┤
│ │判決確定│ 99.01.07 │ 103.06.12 │103.10.16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84號 │字第9289號 │第1755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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