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7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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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綵(原名林冠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綵(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認為抗告人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公益之危害大小,及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皆是檢察官自由心證的判定,而不是依法條來裁定抗告人。

抗告人所犯之罪僅為單純朋友之間借貸、債務之金錢糾紛,若以詐騙集團計畫性相比,何者才真正危害社會?況受害人不計其數,這些犯罪者有所謂的和解清償嗎?又檢察官如何證明抗告人入監執行就得矯正,若易科罰金回歸社會就會擾亂社會秩序呢?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債款,為何檢察官卻認和解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抗告人於情:小孩的依賴與親情;

於理:抗告人得告訴人寬恕;

於法:抗告人是符合法條所給予易科罰金。

請求給予抗告人機會,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至於以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 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三項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45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4497號卷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抗告人「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未執行之103 年度執字第16240 號刑期達1 年5 月(1 年10月-已執畢5 月=1 年5 月),該案詐欺罪次數達34次,被害人受騙金額數拾萬元,其惡性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4497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民國104 年1 月20日執行筆錄核閱屬實。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具體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㈡抗告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3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

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

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抗告人上開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前案紀錄,足認抗告人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堪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則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況就上開抗告人所犯⑤、⑥、⑦罪名,法院裁判時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非屬短期刑,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另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中已表示其二名未成年兒子暫託前夫照顧,又抗告人縱有其他無法克服之事項,此部分尚可由社會救助輔助之,而與前揭刑法第41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不同,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裁量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449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事由,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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