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審認對被告陳麗雅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
- (二)本案被告陳麗雅否認犯行,且所陳與共犯王忠義、證人多
- (三)原審於104年7月30日移審庭訊後之諭知,已認定:「被告
- (四)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
- 三、經查:
- (一)本件被告陳麗雅因涉嫌與其配偶王忠義共同殺人案件,經
- (二)再查:
- (三)就原審令被告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
- 四、綜上,本案若確有犯罪情事,應屬心思縝密、手法細緻之犯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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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雅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對被告陳麗雅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陳麗雅形成拘束力,堪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羈押事由是否具備,與羈押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且若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見解,須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麗雅否認犯行,且所陳與共犯王忠義、證人多人指證不一,亦曾勾串證人王○新,其陳述並與事實相互矛盾,被告有遂行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
更因被告與共犯王忠義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於檢警初步約詢時已有舉家遷移逃匿或出國等逃亡之事實,故若未對被告羈押,顯有利其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犯行,實不利於審判之進行,而此情形並非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所能避免,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查明犯罪事實,避免妨害刑事追訴之進行。
(三)原審於104年7月30日移審庭訊後之諭知,已認定:「被告陳麗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陳麗雅犯後意圖與共同被告王忠義前往印尼,然因其護照過期,需重新辦理,以致未能與共同被告王忠義成行,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陳麗雅所犯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陳麗雅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認被告陳麗雅具有羈押之原因。」
等語,已符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等之意旨,然原審既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卻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僅以抽象之國家刑事司法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等理由,即認定對被告陳麗雅交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此裁定非但與渠等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金額、犯罪之情節有輕重失衡之嫌,亦難令人甘服。
(四)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上揭所稱「相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故倘被告所涉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時,法院即非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發動強制處分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麗雅因涉嫌與其配偶王忠義共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雖否認犯行,然參酌與本案相關之卷證可知,其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忠義之供述、證人王世強、王○新等人之證述有所差異,復有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等、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等、檢察官勘驗及警消處理相關報告等、投保、理賠等保險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電話通信相關資料等、中央氣象局103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及其他卷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陳麗雅與共同被告王忠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再查:1.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 (1)本案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30日提起公訴後,於同日晚間由原審法院召開羈押訊問時,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在經過測謊之後,舉家逃亡,…至於陳麗雅則是因為護照過期而無法出境…。」
而被告陳麗雅則供稱:「我並沒有考慮要出境,帶著護照只是因為當時要幫我先生買機票,我的護照已經過期,我就想說就帶,到時候一起請旅行社幫忙換新的護照…。」
等語。
惟證人王○新於104年4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問:為甚麼要將你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本來是我們三個人要一起出國,第一天出來(3月29日)將錢全部領出來是打算我們三個人(我及爸爸、媽媽)一起出國但還沒打算去哪一個國家。」
等語(參104他字第92號卷二第307頁),由此可知,被告陳麗雅原係欲與其配偶王忠義及子王○新三人一起出境,只因其護照過期而無法出境,故被告陳麗雅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加上其有將其子王○新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此或係欲作為逃亡所需之費用,並有委託親友幫其子向學校請假一週等情事,則被告陳麗雅是否確無逃亡之虞,尚待斟酌。
(2)原審裁定補充理由書固認為:被告陳麗雅「因護照過期,即選擇與其子王○新留在臺灣,而不與其夫即共同被告王忠義一同前往印尼,一方面顯見其護子之心,他方面亦顯見其雖有逃亡之虞,但與共同被告王忠義已購買機票準備出國前往印尼之情形相較,顯然被告陳麗雅逃亡之虞之程度減輕甚多。」
惟原審未審酌被告陳麗雅是否係因其護照過期之外部障礙,而無法遂行其逃亡之舉,始不得已先留在臺灣,否則何須欲離台前,委託親友照顧其子,並將其子安置於親友家中?至於「逃亡之虞」之認定,係有、無的問題,而非程度之高、低問題,原審既認定被告陳麗雅有逃亡之虞,卻又謂其程度較共同被告王忠義為輕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否妥適,容再斟酌。
何況被告陳麗雅、共同被告王忠義於檢警初步約詢後,亦確有偕同其子王○新搬離原所住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1)本案被告陳麗雅否認犯行,且所陳與共犯王忠義、證人多人之指證亦非一致,是本案仍有待檢察官或被告陳麗雅、共同被告王忠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相關人等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事實真相,是即便原審已對共同被告王忠義為羈押、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然此是否足以避免其他勾患之情形,非無疑義。
(2)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忠義涉犯殺害王蔡秀猜部分,於案發時、地,共有被害人王蔡秀猜、被告陳麗雅、共同被告王忠義及其子王○新等4人在一起,其中被害人王蔡秀猜已死亡,共同被告王忠義在押,證人王○新雖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過,惟被告陳麗雅是否會利用親情及朝日相處關係以勾串王○新,非無研求餘地,蓋證人王○新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問:你爸媽有無跟你說阿嬤是如何掉到水裡及阿公是如何失蹤,若有他人問起,你要如何說?)有,他們有教過我,但我忘記了。」
等語(參104他字第92號卷二第133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麗雅確有教導其子王○新如何應答之舉,則若被告陳麗雅具保在外,是否確能擔保其不會再次與王○新勾串,容有再斟酌餘地。
3.被告是否涉犯重罪部分:被告陳麗雅及共同被告王忠義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272條之罪嫌,其中被告陳麗雅所涉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罪責甚重;
另檢察官起訴書亦建請量處最嚴厲之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麗雅於此情形下,是否無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亦有待商榷。
(三)就原審令被告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後,是否即得認無羈押必要部分:被告陳麗雅所犯為重罪,且檢察官建請法院量處最嚴厲之刑,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陳麗雅、共同被告王忠義涉嫌企圖詐領之金額、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涉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損害等因素考量,則原審裁定諭知被告提出20萬元並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後,是否即得對被告陳麗雅產生心理約束力?該具保金額是否有裁量失衡之處?容有再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若確有犯罪情事,應屬心思縝密、手法細緻之犯罪型態,有從各項事證(含之後可能進行之交互詰問)為謹慎查證之必要,且被害人等為被告陳麗雅之公婆,雖非血親,亦屬至親,其與共同被告王忠義之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兇殘,則是否宜於起訴後即予具保在外、其具保金額是否妥適,實有再斟酌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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