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8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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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錫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欽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陳錫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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