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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知道自己犯了錯,實在不該喝酒還騎車,心裡懊悔不已,必須接受法律制裁,也願意為自己所作所為贖罪,誠心懺悔,被告另有一件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案件,不知可否兩罪併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0日為協商判決,被告於104年7月23日雖提起上訴,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04年7月31日駁回在案。
被告抗告意旨復未舉出前開協商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空言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並非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於本案後復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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