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40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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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蔡順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 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順憲(下稱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法院 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 219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開再審聲請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復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再審聲請後,抗告人又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既係對「裁定」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⑵又抗告人對於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裁定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⑶又抗告人所提出告訴人林政毅闖紅燈之主張,復於原審聲請傳訊詰問證人張三友一節,除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外,且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民事上賠償責任之劃分,與刑事上被告過失責任是否成立無關,故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應認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⑷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既於100年2月10日送達與抗告人同住一處之蔡何春蓮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亦有此部分之違誤:⑸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曾經當庭承認是自己闖紅燈,但法官卻替對方說話,說明此說法為口誤,抗告人一再提出有證人可傳喚,但法官均不予以理會,且也沒有實際去調閱當時開庭之錄音,嚴重忽略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權利,有違訴訟程序。

⑵印象中一堆闖紅燈或是違規車禍案件,幾乎都是違規人員敗訴居多,為何原裁定卻說與刑事無關?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 219號判決提到抗告人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明該地限速60公里,則抗告人何來超速?⑷蔡何春蓮於95至96年間已經中風,行動不便,如何收信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條文規定自明。

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聲請再審狀封面所書寫之案號為「104 年交簡抗字第 1號」,係屬刑事裁定,然再審之對象既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已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又抗告人具狀以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 1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裁定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原審基於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或屬實體事項(是否闖紅燈或超速),或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蔡何春蓮是否無法收受判決之受達),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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