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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建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如要繳納罰金,所餘應執行之刑為3月抑或4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及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本制度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固已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中之其中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刑雖執行完畢,然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核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至於本案扣除已執行之刑所剩餘之刑如何執行,是否得易科罰金,係法律賦與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於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
綜上,本件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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