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張秋田、山鈺營造
- ㈠、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
- ㈡、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第
- ㈢、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所引
-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黃國光104年5月30日對話錄音,按修正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
- 三、經查:
- ㈠、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雖經臺灣苗栗地方
- ㈢、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附件二、
- ㈣、另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黃國光於104年5月30日錄音中,自承
-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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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9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張秋田、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卷,抗告人幾經抗告、再抗告,該聲請再審案終於104 年7 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駁回在卷,該等聲請再審案件(含前案),均未曾以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之自己承認錄音為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況且,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之錄音,全部都是黃國光對原確定法院判決案件自白之陳述,承認誣陷抗告人張秋田,並向抗告人張秋田解釋及道歉之錄音,與前聲請再審理由所提之黃國光、曾鴻淵對話錄音,均推託狡辯不同。
該104 年5 月30日之錄音係黃國光事實坦承犯行與承認誣陷抗告人張秋田,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事實不符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
自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錄音中,針對哆囉溪、卓蘭電廠系爭工程與曾鴻淵協商違反採購法犯意聯絡,黃國光更明確說明該違反採購法犯意聯絡與抗告人張秋田無關,以及曾鴻淵獲25萬不法利益之帳款,根本是未經查證事實之帳款,故有無25萬不法利益之存在實有查證必要,又黃國光在錄音中還自承「有時候講得反反覆覆,過去的事情確實是這樣」,說明黃國光過去所說的話是不實在的,證明黃國光於原確定判決案之偵查中、審理中,確實虛偽反覆證述、刻意誣陷抗告人張秋田。
㈡、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書第3 頁、理由、壹、程序部分,二、第13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證據能力之質疑,相對於黃國光104 年5 月30日對話錄音,係由黃國光自已承認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案件誣陷抗告人之事實,並對抗告人之道歉與對不起,又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㈢、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述及相關證人,除黃國光外刻意誣陷外,證人曾鴻淵、邱秀鳳、余德盛等相關具結之證詞、證述、均未見指證抗告人知情參與不法犯行。
證人曾鴻淵、余德盛還甚至稱與抗告人不相識,況且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訊、審理期間均堅決表示無參與犯行。
抗告人於100 年12月判決有期徒刑6 月定讞,為何聲請再審未曾間斷過,鈞院鈞長可曾體會被誣陷的感受,或質疑本案確有冤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黃國光104 年5 月30日對話錄音,按修正後再審要件,結合原確定判決內已經存在,及歷經多次聲請再審之證據、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細融合勾稽研判,不難採證本案確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以及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聲請再審之見解,祈請釣院鑒核,惠予撤銷原審裁定,並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再者,按前項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祈請鈞院惠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時,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 字;
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
及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 頁參照)。
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
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
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
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就抗告人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均已詳加斟酌分別論述指駁,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闡述明確,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卷,抗告人幾經抗告、再抗告,該聲請再審案終於104 年7 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駁回在卷,該等聲請再審案件(含前案),均未曾以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之自己承認錄音為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況且,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之錄音,全部都是黃國光對原確定法院判決案件自白之陳述,承認誣陷抗告人張秋田,並向抗告人張秋田解釋及道歉之錄音,與前聲請再審理由所提之黃國光、曾鴻淵對話錄音,均推託狡辯不同。
該104 年5 月30日之錄音係黃國光事實坦承犯行與承認誣陷抗告人張秋田,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事實不符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云云。
惟查:抗告人最近一次就本件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抗告意旨所指其最近一次聲請再審係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卷,嗣經抗告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附件二、三、四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駁回確定,已詳如前述;
且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理由三、㈡、㈢部分乃以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同一原因事實)及附件三、四之事證不符合「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為由,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參。
惟抗告人復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及事證為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
雖抗告意指稱其均未曾以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之自己承認錄音為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事證聲請再審係指聲請意旨㈠、㈡、㈢,及附件二、三、四,而非證一(即104 年5 月30日黃國光錄音光碟暨譯文)之部分,是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顯有誤解。
㈣、另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錄音中,自承其於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中、審理中,確實為刻意誣陷抗告人之虛偽證述,並向抗告人解釋及道歉,與前聲請再審理由所提之黃國光、曾鴻淵對話錄音,均推託狡辯不同云云。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國光確實已因偽證或誣告罪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且抗告人所提出黃國光於104 年5 月30日錄音譯文除係審判外之文書,並非一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未具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能力外,亦與證人黃國光於上述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中所供述情節之內容不符(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㈡、⑶所載),當難以採認;
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一(即104 年5 月30日黃國光錄音光碟暨譯文)之錄音譯文全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即證人黃國光、曾鴻淵及前開書證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之法定要件,核與聲請再審理由相違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再抗告。
張秋田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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