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22,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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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毅(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檢察官與抗告人均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抗告人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林彥廷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 103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判決主文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僅各於 103年10月14日、11月11日匯款1萬元及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遂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且抗告人對其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給付賠償金乙節亦不爭執,則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抗告人雖稱因其於緩刑期間中風而無正常收入,致無法繳納上開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云云,但緩刑所附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原即為抗告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且為緩刑宣告之主要負擔,是抗告人於調解成立之初,原可預知此負擔之存在而有所準備,更當已知悉按期給付賠償金之重要性。

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任職於薇閣麗緻瘦身美容養生館,於調解成立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嗣於104年2月1日調高為2萬6,400元,其於103年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21萬2,517元、名下尚有2部汽車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4、16頁),又抗告人因於104年8月7日0時58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則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既有任職收入、復有調高薪資、名下亦有財產,更有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抗告人辯稱因中風而無力工作,故無法依調解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云云,實非可採。

而迄前開判決確定後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將近1年期間,抗告人僅於103年11月11日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已未遵期足額給付,且迄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害人,復未尋其他方式籌措金錢以賠償被害人,是抗告人蓄意不支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應可認定。

而被害人亦明確表示因抗告人從案發迄今始終不認錯,更找人恐嚇伊,伊已向臺中地檢署另案提出告訴,不願與抗告人協商其他給付方案等語(見執聲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度已留職停薪,且身患重病(中風),目前尚在醫院復健中,其間花費甚大,致延誤給付賠償金,本人目前無能為力,懇請鈞院協調展期,因被害人始終不理,並非抗告人蓄意不賠,迄今業已給付1萬5千元,餘額會盡力想辦法給付之,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與抗告人均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林彥廷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抗告人前於95年間,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抗告人應有悔意,知所警惕,為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乃對抗告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

且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履行負擔之能力,所為抗告人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給付12萬元,餘款3萬元由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業已給付其中之20640元,不足部分由告訴人繼續申請,如新安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不足3萬元時,不足額部分,被告願意於104年1月10日以前補足之)之給付方式,係經抗告人與被害人林彥廷調解成立之結果,可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原係抗告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被害人林彥廷達成調解之條件,抗告人自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㈡又查抗告人在本案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後,僅於103年11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林彥廷5千元(另已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1萬元),為被害人陳述明確,抗告人亦不爭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4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9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分見檢察署執行卷第10、11頁、原審撤緩卷第20頁)。

是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之期間內,就其依約原應給付被害人林彥廷12萬元之賠償金,僅給付其中1萬5千元,足認抗告人並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予被害人林彥廷,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經審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被害人林彥廷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自不應於嗣後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任職於薇閣麗緻瘦身美容養生館,於調解成立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嗣於104年2月1日調高為2萬6,400元,其於103年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21萬2,517元、名下尚有2部汽車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原審撤緩卷第14、16頁)。

又受刑人因於104年8月7日0時58分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被警查獲。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撤緩卷第5、11頁),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既有任職收入、復有調高薪資、名下亦有財產,更有能力喝酒駕駛小客車,受刑人辯稱因中風而無力工作,故無法依調解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云云,實非可採;

本院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判決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已依原確定判決條件履行之事證。

且其自原判決103年10月30日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之期間,但抗告人卻僅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其所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僅占其原應負擔金額12萬元之比例僅約8分之1,實難認抗告人有欲確實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意思。

本院審酌被害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稱抗告人於103年10月14日及11月11日共匯款1萬5千元,餘款迄今均未完全繳納,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可認其於緩刑期間就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一事,並未得到被害人之諒解。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應屬適法。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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