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30,2015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鑫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3月29日,又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2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4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該院審核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前均坦承犯案,後悔不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庭法官判決有期徒刑 3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向抗告人說明依刑法第57條已經為適合之量刑,抗告人才撤回上訴,不知於執行時檢察官又聲請更定其刑,因原判決均未敘及前科資料,聲請更定其刑,尚有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49號裁判、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97年8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2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當成立累犯。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顯見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考量抗告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論以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在抗告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抗告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4月(原確定判決為有期徒刑 3月),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