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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張瑞斌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瑞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告訴人葉純君表示可以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即將配偶林秋芬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葉純君與徐渢濱二人(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所未提出並未經審酌之事實及證據),若抗告人意在詐欺,焉有可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葉純君與徐渢濱二人之理,再提出系爭第三人之支票,經抗告人背書,持向告訴人葉純君借款,無非係應告訴人葉純君之要求,以之作為借款之證明,此就二人間並無立定書面借款契約即明,是足徵抗告人以系爭第三人之支票借款,允無詐欺之犯意,應毋庸疑。
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徒據原刑事判決所附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簡訊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支票行庫函覆資料,認定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無視兩造間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亦未就此一事實詳為勾稽,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㈠案外人台中大甲區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文告知抗告人其於93年至95年間,承包「勤和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蒸氣供應合約,告訴人葉純君等人有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拖延應付款項,再對之示好貸以金錢周轉等情,與抗告人所涉之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㈡抗告人所稱伊於95年間承攬「久和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告訴人葉純君亦係以拖延給付工程款,再貸以金錢供伊支付下游協力廠商等情縱然屬實,抗告人仍不得為向葉純君借得金錢,而以購得之芭樂票為詐術手段(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使葉純君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以金錢。
而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查原審調閱本案卷宗,詳酌卷內事證,並就抗告人所提出如上述之新事實、新證據,交互勾稽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尚不足以使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稱告訴人葉純君係知悉抗告人無支票帳戶情形下,仍要求抗告人提供支票為憑證;
及抗告人有提供其配偶林秋芬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葉純君與徐渢濱二人,以擔保告訴人葉純君本件貸款之債權等情,並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考,已不合再審聲請之程式,更無從審酌有無合乎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原裁定即便就此未加審酌,亦難指為違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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