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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森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遭受刑人詐騙之被害人,除被害人李聰源,暨僅有綽號而年籍不詳致無從考證者外,尚有被害人謝育瑋、陳琦卉、侯燕芬、劉惠臺、周麗珠、李敏惠、陳秀蘭、曹秀梅、王立華、鄧雅紋、王美玲、王辰卉、王啟修、呂素香、王淑麗(原名王妤蓁)、林淑玲、彭秀珠、林萬賀、王淑娟、陳永勳等人,且受刑人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2萬4300 元之多,顯見本案犯罪情節並不亞於一般詐騙集團,故原確定判決乃宣告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倘若本案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將支付國庫至少54萬元(將近前揭詐騙金額之六分之一),惟受刑人並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縱然本案其中之一被害人李聰源已就受刑人所有之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餘被害人仍未能受償,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將使其餘被害人認為受刑人騙了那麼多金錢,不願賠償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進而誤認國家故意與被害人爭奪受刑人之財產,原裁定不察,竟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自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撒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雖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周轉困難,仍召募數個俗稱「日仔會」之合會,利用會員彼此不甚熟識之情狀,向各該會員誆稱有人標中合會,而向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會款,致使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確有使被害人遭受損害之情事,然受刑人除曾於7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3月外,未有其他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佳,亦非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
⑵受刑人受判決後,坦然接受判決,未再上訴,又遵期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均已彰顯受刑人悔悟之心;
況本案其中之一被害人李聰源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受刑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之情,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尚非檢察官所指之「不願賠償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
是綜合考量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
⑶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所謂「為維護國民對於檢察署維護正義的形象及檢察署的公益性,及實踐打擊詐騙的執法決心,並達到矯治受刑人偏差觀念的效果」等語,未區分考量受刑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是否已悔悟改正、是否仍有入監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僅以國民法律感情及犯罪類型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理由,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亦違反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設置之目的,難謂正當。
從而,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尚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意旨,併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 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之立法目的,執行檢察官應於個案上,何以考量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會造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詳以說明,以使檢察官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不致溢出該法律要件一般可理解之範圍,並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防止裁量之恣意與濫用。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森河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受刑人黃森河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周轉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個人名義為會首,名募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參加俗稱『日仔會』之合會,標會過程中,竟利用會員彼此不甚熟識之情狀,向各該會員誆稱有人標中合會,而向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款項,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詐騙金額共計 332萬4300元。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損失不貲,若准予易科罰金,極易使民眾認為受刑人詐得金錢後,不願賠償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進而誤認檢察署只站在犯罪者那一邊,讓受刑人易科罰金後就可以享用騙得財物變價的金錢而逍遙過活,不願意為受害人主持公道或伸張正義。
故為維護國民對於檢察署維護正義的形象及檢察署的公益性及實踐打擊詐騙的執法決心,並達到矯正受刑人偏差觀念的效果」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44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檢察官雖依據前揭理由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然受刑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固可作為檢察官裁量是否易科罰金時之要件,惟並非唯一因素,檢察官仍需依照法律規定個案觀察,非謂受刑人未能賠償被害人,即此一概認為受刑人犯後態度不佳,難收矯正之效。
查受刑人名下之二筆土地,業經被害人李聰源予以查封、拍賣,雖其拍賣所得之金額尚不足以賠償全部被害人,然檢察官既未能查出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不賠償被害人之情事,卻僅以主觀臆測之方式認定受刑人「不願賠償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難謂已提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執行指揮命令及抗告意旨中,均一再主張強調「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將使其餘被害人認為受刑人騙了那麼多金錢,不願賠償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進而誤認國家故意與被害人爭奪受刑人之財產。」
,惟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之損害是否得以順利求償,以及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判刑及執行之結果是否滿意,係屬被害人保護之刑事立法政策及國民法律情感等其他問題,並非現行刑事法律賦予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要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依憑犯罪被害人是否得以獲償、刑事立法政策及被害人法律情感等事由而作成包裹式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針對若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會造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具體說明,是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意旨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執行檢察官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客觀上難謂適法,亦與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違。
㈢綜上,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未考量前揭受刑人個案因素,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而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9月23日104年度執字第4486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5號解釋意旨,就尚未執行之餘刑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仍未具體說明本件何以考量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會造成「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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