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3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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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陳明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陳明剛(下稱受判決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

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依據,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 7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童綜合醫院104年 7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陳健佑因外傷性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於103年 9月2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3年9月 2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及治療,於103年9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住院治療,於103年10月6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10月14日轉復健病房,於103年11月25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被害人因上述診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經 6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上肢1分;

下肢1分)導致行動不便,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等語。

然查上開童綜合醫院 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103年 11月24日判決後始產生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童綜合醫院104年 7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103年9月 2日送急診入院,於同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及治療,於103年9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住院治療。

於103年10月6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4日轉復健病房,於103年 11月25日出院,且因上述診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經 6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原均記載於童綜合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內,上開診斷證明書不過轉載原判決前已存在之被害人病歷所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後經 6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之事實,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發現,具有「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更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是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新證據,原裁定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3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除該新證據單獨達此程度者外,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一併審酌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判決人於103年9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中州國小」大門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被害人陳健佑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警方以受判決人涉犯酒後駕車之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同署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法院認受判決人觸犯該款罪名,於103年11月24日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童綜合醫院104年 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到院接受診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經 6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導致行動不便,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等情。

該診斷證明書雖係於 103年11月24日原審法院判決後製成,然被害人於103年10月14日轉復健病房,於103年11月25日出院後仍須至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根據被害人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作成,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根據之病歷資料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受判決人所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原審認定抗告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新證據,容有速斷之議。

五、綜前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駁回之裁定,認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與法未合,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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