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4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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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偉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 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偉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照顧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本件亦係屢傳不到後,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審判,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

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曾多次逃亡,但多年未見之父親日前患有癌症,在世上之日子恐已不長,司法應保有情理法,被告想盡最後一份孝心陪伴父親;

被告願以具保替代羈押,每天到警局報到,不會逃亡;

司法不應只壓榨基層,縱容權貴,懇請讓被告有與父親相聚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4年8月 25日裁定羈押在案。

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號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7月。

被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 10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受理在案。

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104年11月 10日)已告終結。

足見被告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羈押,本院自無從就其原審法院之羈押是否適於具保停止羈押予以裁定,是被告針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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