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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秋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秋絨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刑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怡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肇事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發生車禍迄今抗告人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等相關憑證供原審法院鑒核,是相對人至少應賠償376萬91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而抗告人之所以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支出,係肇因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造成之過失傷害,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抗告人請求假扣押當屬有理由。
況案發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復將全部理賠責任推由保險公司負責,兩造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均無結果,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刑事準備程序開庭中,甚至表示其為受薪階級「沒錢」,「沒有多餘財產可以賠償」云云,抗告人惟恐日後高額醫療費用:接受拆除金屬鋼釘手術醫療費用及終身定期復健醫藥費用,及已支出之費用無法求償,爰請求法院准予假扣押。
②又相對人係任職於公家機關,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薦任專員,薪資頗豐,且年資尚久,當有負擔損害賠償能力,惟相對人迄今分文未賠償於抗告人外,更於調解期日、審理期日表示沒有任何錢可供賠償,就此足認相對人恐有將其名下財產搬移、隱匿之虞,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依法提出前開證物釋明上述事實,原審裁定漏未審酌,實有未當。
③末按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明確聲明釋明若有不足,抗告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妨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發生,爰請准予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等積極作為,固為是例,但並不以此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18日聲請原審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莊秋絨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莊秋絨間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主張其於車禍中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脊椎後位減壓脊椎融合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證明,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應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概無疑義。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審因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而予以否准,然查:㈠抗告人於104年8月18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已載明「四、聲請人住院期間、在家休養期間,迄今相對人莊秋絨均未表示關心,且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更遑論給付任何慰問金。
而兩造多次調解程序,相對人表示至多賠償15萬元,顯與聲請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並且多次表示其為受薪階級『沒錢』,且『沒有多餘財產可以賠償』,....」,於104年9月21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則載明「....惟案發迄今被抗告人從未聞問,且將全部理賠責任均推由保險公司負責,惟兩造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甚於原審法院刑事準備程序開庭中,被抗告人均一致表示其為受薪階級『沒錢』,且『沒有多餘財產可以賠償』,債權人聞後恐懼日後高額醫療費用及已支出之費用無法求償,況聲請人日後仍需支出⑴接受拆除金屬鋼釘手術醫療費用;
⑵終身定期復健醫藥費用等。
三、而經查被抗告人係任職於公家機關,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薦任專員【證物1】,薪資頗豐,且年資尚久,當有負擔損害賠償能力,惟被抗告人迄今分文未賠償於抗告人外,更於調解期日、公開審理期日表示沒有任何錢可供賠償,就此足認被抗告人恐有將其名下財產搬移、隱匿之虞,將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等語,此有104年8月18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104年8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04年9月21日民事抗告狀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中港分處聯絡資訊分機表影本在卷可稽。
苟抗告人前開陳述屬實,相對人如將車禍賠償全然諉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處理,自陳毫無資力賠償,是否不合於前開所述「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涵攝範圍,尚非無疑,原審能否猶認抗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容有可議之處。
㈡又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主張因人格權或與人格不可分之權利受侵害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其關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陳述,如與經驗法則無違者,即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原審刑事準備程序開庭中拒絕履行車禍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之『陳述』,非不得作為釋明之方法,足見本件情節抗告人應僅係「釋明不足」而非「毫無釋明」或「全未釋明」,前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是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再者,在原審刑事庭受命法官前,相對人是否有將車禍賠償全然諉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處理,自陳毫無資力賠償之情,亦非僅調閱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宗得以窺其全貌,尚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前,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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