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4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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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6號
再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連敏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李秋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自訴人連敏芳(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狀 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 乾股」,且該狀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7日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裁定書影本作為附件,主旨、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明任何「再抗告」等字句,惟依上開狀首字面含意,顯然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人於104年9月10日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案受理,並於104年9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提出自訴狀繕本。

該裁定送達再抗告人自訴狀所載地址,由再抗告人之妻於104年9月29日收受。

再抗告人於104年9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由該院函轉原審,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抗告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0月2日雄分院清刑分案字第1252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

原審法院以命再抗告人補正代理人、具體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提出自訴狀繕本等之裁定,係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再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提抗告,屬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04年10月7日駁回其抗告。

㈢、再抗告人對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故依法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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