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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辜惠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2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 年度撤緩字第7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填具本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於詳閱須知後,並未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編號1 既未經受刑人之聲請,原審就編號1 、2 、3 之罪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有未洽。
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辜惠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該等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與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依受刑人於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卷第3 至4 頁)之記載,受刑人於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第1 頁係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親自簽名捺印(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卷第3 頁),惟於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第2 頁卻又表示「聲請人願就上開案件(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捺印(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卷第 4頁),則受刑人究竟是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真意不明。
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抗告意旨僅指摘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9日聲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中未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未提及受刑人於上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第2 頁表示「聲請人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辜惠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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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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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漁業法 │ 野生動物保育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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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幣1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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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4.03 │ 103.04.03 │ 104.06.0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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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 │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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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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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案 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4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4.06.04 │ 104.06.04 │ 104.06.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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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 │
│判 決├────┼──────────┼──────────┼────────────┤
│ │案 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4 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4.06.30 │ 104.06.30 │ 104.07.2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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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字第630號 │字第631號 │2021號(104執緝34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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