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7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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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介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1款、第74-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何介文於假釋出獄後,即長期酗酒、素行不佳,並於103年3月中因酒駕自摔而違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即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雖獲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於104年4月份竟又因酒後而縱火燒燬自家房舍及他人建築物而遭羈押,並經提起公訴(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60、3007號)等節,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染上飲酒惡習,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無訛。

縱受刑人上揭縱火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受刑人之所以無罪,並非係未能證明其有違犯刑法之行為,而係受刑人因酗酒,致其生理狀態受到酒精性幻覺症及酒精戒斷性譫妄,導致陷入無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確定,由此益證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即長期酗酒、素行不佳,且其先後違犯刑法公共危險(酒駕)及縱火等罪,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本案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並非無據,本署檢察官憑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處分,亦無不當。

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定有明文。

另參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配合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迥不相同。

換言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期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其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介文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2年度易字第428號及8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38號核准原判決而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6日。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間,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3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復因涉嫌放火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60、3007號提起公訴(第4案),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典獄長即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獲准,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4年執助甲字第4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即無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揭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若違反前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始得撤銷其假釋。

查本案法務部係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長期酗酒,於103年3月中因酒駕自摔獲緩起訴處分,但未能記取教訓,於104年4月更因酒後燒毀自家房舍及他人建物遭羈押並經起訴,已依規定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其假釋」,此固經原審調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455號執行卷第5頁至第6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無訛。

惟按:①受刑人於假釋中之103年間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3案),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時受刑人之假釋並未因此遭撤銷,顯見受刑人該案行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

②又受刑人前開酒後放火罪嫌(第4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於該案因生理狀態受酒精性幻覺及酒精戒斷性譫妄影響,導致辨識能力確已喪失,其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法務部原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書據以撤銷受刑人假釋所載「....於104年4月更因酒後燒毀自家房舍及他人建物遭羈押並經起訴」乙節即屬無據,於此情況下,受刑人就該第4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顯有疑問。

況受刑人於第3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嫌第4案放火罪案件,其緩起訴處分旋遭撤銷提起公訴,亦因其第4案放火罪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依職權將第3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提起公訴,顯有明顯重大瑕疵,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第3案公共危險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是受刑人所涉第3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所涉第4案放火罪嫌復因欠缺罪責能力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則受刑人本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堪認尚非重大。

從而,原審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7月29日之104年度執助甲字第455號執行指揮處分,經核尚無不當。

㈢至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即長期酗酒、素行不佳,先後違犯刑法公共危險及縱火等罪,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

惟查受刑人於103年3月4日酒駕自摔違犯公共危險罪後,大約相隔近1年餘,才於104年3月11至12日再犯酒後縱火案件;

且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所涉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已獲緩起訴處分,前開酒後放火罪嫌則獲無罪判決確定外,均未有其他類型之案件經科刑執行,參以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有何素行不良之證據,是抗告意旨陳稱受刑人長期酗酒,素行不佳等語,尚難憑採;

另受刑人前開第4案放火罪嫌雖獲判決無罪確定,固未足認其有素行不良達於情節重大之情,然原審就其第4案中亦已考量受刑人該案行為之危險性及對於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為期受刑人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此實與刑罰相類,應更能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受刑人因酗酒,致其生理狀態受到酒精性幻覺症及酒精戒斷性譫妄,導致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所涉酒後放火罪嫌復因欠缺罪責能力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裁定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甲字第455號執行指揮處分,尚非無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與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得撤銷假釋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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