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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天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何天義(以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收受判決書,而同年10月10日、11日、17日、18日亦為例假日,扣除例假日,其法定上訴期日應為104 年10月21日方到期,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並未違反上訴期間之規定,請准予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准予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04 年10月7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人員送達被告本人,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是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陳稱其於10月8 日始收受送達等語,已有違誤。
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計算10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4 年10月1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例假日,應順延至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10月19日代之,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10月19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4 年10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書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至被告抗告意旨雖謂104 年10月10日、11日、17日、18日均為例假日,扣除例假日,其法定上訴期日應為104 年10月21日方到期等語,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
是法定上訴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如於法定上訴期間內,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法定上訴期間仍繼續進行,並不生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順延1 日之問題,是被告抗告意旨認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10月10日、11日均為例假日,應予扣除等語,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於法未合。
此外,被告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則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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