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9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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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0號
104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3、4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嘉政(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固為確認國家刑罰權能否實現,但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被告自由拘束最為強烈者,非至不得已,殊不得遽以實行。

故考量是否羈押,應優先考量不押而非要押,以最輕微侵害原則之表現,並符合必要性的憲法原則,若有其他輕微手段可為保全時,則無羈押必要性。

因此,是否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對於確實涉犯之事實,已於偵審中一一陳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示被告並無非予以羈押即難以進行追訴等情形,為此請求解除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5、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26條之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5、6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

原審法院並於 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6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及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再查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其中於87年間因盜匪罪(原係加重竊盜犯意,嗣變更為強盜犯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又於 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再犯 4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8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2年間復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尚未執行),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及 1次盜匪罪,經處徒刑及為刑之執行,甫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知悔悟,於104年7月24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且本次竊盜得手部分財物後為被害人發覺,竟另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傷害、搶奪、強制等手段,顯見被告為取得財物,不惜以各種暴力手段強取,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財物應有之尊重及自制,足徵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非低。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預防,且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再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搶奪罪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原審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對於確實涉犯之事實,已於偵審中一一陳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示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

惟被告上開所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而本件原審羈押被告之原因,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6款之規定,為避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所為之「預防性羈押」,其羈押原因之考量,與同法第10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同,是抗告意旨中論述其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形,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情形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因此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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