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60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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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46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撤緩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傑(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按:原審裁定誤載為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2月13日確定。

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2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犯行,然抗告人犯此犯行之前因係其駕車致人受傷,後因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38號不起訴處分,故以抗告人前案犯罪行為整體觀之,其本質實與駕車行為息息相關。

而抗告人所犯前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原經承辦檢察官以抗告人素行尚佳、事後亦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故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詎受刑人事後並未遵行支付公庫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依職權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審理後,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所有被訴事實,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雙方合意處以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抗告人歷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判決等宣告後,應深知於緩刑期間除遵行緩刑條件外,並當惕勵自身行止,尤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慎行,然其竟在緩刑宣告(即104年2月13日)後之短短3個月又7日(即104年5月2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抗告人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等情事,均係抗告人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然抗告人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抗告人有所惕勵、更加謹慎所為。

㈢又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章,立法目的均有維護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核其犯罪行為本質,亦均係駕車行為所衍生犯罪,抗告人一再輕忽自身駕車行為,益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進而改過之效,綜合上情,應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

至抗告人於前案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嗣於後案審理時亦自白犯行,然此應係前後二案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

抗告人明知尚在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即不應駕車,於其決意酒後駕車之際,顯已表示無視緩刑宣告惕勵其行止之意,縱其犯罪後表示悔悟,僅係亡羊補牢之舉,無礙應予撤銷緩刑而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以正其行之認定。

另抗告人雖年僅23歲,入監服刑固對其產生不利益,但此與是否撤銷緩刑無涉,苟受刑人不欲入監,其於再犯後案之前即應三思,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其僅須於飲酒後避免駕車即可,竟捨此不為,其無視法禁之意昭然若揭,自應承擔再次觸法所生之不利後果,尚難以此為有無撤銷緩刑之考量。

綜上,足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該二罪雖同為公共危險罪,然其立法目的、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均迥然有別,罪質關連性亦相當薄弱。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於犯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㈡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初犯之偶發性酒後駕車案件,且未引發交通事故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罪,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侵害,難認惡性重大,也非出於人性惡意。

況抗告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0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4年5月20日,兩者相隔時間約1年半,並非短期內連續違犯。

且酒駕之犯行僅係偶發行為,難認抗告人有故意犯罪意圖,而抗告人於犯後深具悔意,也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自難以抗告人後案所為即推認抗告人難收前案宣告緩刑所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因當時婚姻關係巨變下所為之錯誤行為,如今已將身心整理完畢。

而抗告人現為單親身分,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家境並不寬裕,上有老父,下有幼子尚待扶養,況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均未逃避責任,已付出慘痛代價,並向外界借款數十萬元以供賠償及罰款,如今已痛改前非,努力工作,償還欠款,且無再犯罪之紀錄,若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需入監服刑,將對抗告人之家庭造成不利影響,就抗告人現今之生活品質而言,緩刑宣告實已收其預期效果,也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本院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絕不會再犯,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

四、……。

前條(刑法第75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2月13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20日因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抗告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均同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語;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則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

由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

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

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抗告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可能再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且行為時(即104年5月20 日)距前案緩刑宣告之日(即104年2月13日)僅3月又7日,且其為警攔查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高於法律規範之下限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顯見抗告人於刑事執行程序尚未結束,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難謂係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原審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則依抗告人所犯前、後二罪,其二罪之罪質均係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短期內即貿然再犯,所為之違反法規範情節不輕及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使前案原為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犯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在短期內即於緩刑期內恣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抗告人已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以資導正矯治。

原裁定以抗告人明知尚在緩刑期內,於飲酒後即不應駕車,於其決意酒後駕車之際,顯已表示無視緩刑宣告惕勵其行止之意,益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進而改過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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