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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路易(英文姓名:LUIS HSU)
送達代收人 崔曉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1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即被告許路易(下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無販賣意圖,且於偵訊中即自承毒品係供己施用,並供出上手,原判決認其不符自白要件,於法有違;
又關於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該子彈係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交出,非由警方查獲,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亦屬有誤。
又被告自始不知原判決何時送達,自無從知悉應於104年9月30日前提出上訴,為此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49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寄存送達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 104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主刑部分),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所陳明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機關於 104年9月9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 160頁)。
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 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104年9月 9日寄存送達,自104年9月10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4年9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4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
又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原審法院亦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至 104年 9月29日午後12時屆滿。
惟前揭上訴期間之末日適逢颱風襲台,經臺中市政府宣布當日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延至104年9月30日午後12時屆滿。
然被告竟遲至 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詳參原審卷第 16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原審因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違誤。
且被告所提上訴既因程序要件之欠缺而遭原審裁定駁回,基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究其所指摘之實體答辯理由是否適當。
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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