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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銀龍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04年11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上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卷影本可稽。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提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法院亦無掌握任何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可能之證據。
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徒憑己見,逕以「推論」、「揣測」之言,認為被告涉犯重罪必心生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之可能,除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外,更違反證據法則,本案現實上並未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茲如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無法遵守分際並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何以被告會主動於104年6月24日21時25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配合警方之調查,並於該日遵諭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警方之詢問,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實無任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
從而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僅因被告涉犯重罪,逕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一毫無證據證明之杜撰之言,空言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此羈押原因,顯有不當。
⑵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查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原審訊問時,對其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況且證人黃灯旺、葉秋東、蕭輔傑、蕭璜已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故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與轉讓對象並無深交,則被告何有袒護或串證之動機及理由?足見被告與轉讓對象無相互串證之虞。
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部分,除證人黃灯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販售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灯旺,實難僅憑證人黃灯旺一人之片面之詞便認定被告有販售二級毒品之重大嫌疑。
退步言之,本案縱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不得僅因被告可能涉犯重罪即予羈押。
⑷羈押之必要性部分:即使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亦即本案未見有何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3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之情事。
原審逕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予羈押,未考量羈押之替代手段,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違背。
綜上所述,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更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才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並不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無異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故伴隨重罪羈押而考量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隨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證。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其犯行罪證明確,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原判決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再者,衡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被訴數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8年6月,徵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在事實上另有逃亡之虞。
由上可知,本件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
(二)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訊問被告後,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且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後,已對於被告判處重刑,更可證明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事實上有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曾主動於104年6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一節,縱認屬實,因當時該案處於偵查階段,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起訴日期為104年8月19日,見原審影卷第8頁),則本件被告在經檢察官起訴及由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高達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與被告主動到案接受詢問時之情況已有不同,被告是否確無為規避日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已無從依據上情判斷。
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徒憑己見辯稱在本案無羈押之必要,可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且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漫指原審未憑證據,逕以「推論」「揣測」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均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雖又辯稱該案除證人黃灯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販售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灯旺,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云云。
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本件被告確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一情,業如上述,而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情如何,則仍待日後上訴審法院調查審酌,自不能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否定其確實具備上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四)另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同時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同時禁止接見通信;
係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於原審先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灯旺,僅辯稱係無償讓與云云;
之後改口辯稱:僅有與黃灯旺見面,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最後又改口辯稱:僅以電話與黃灯旺聯絡過,沒有見面云云,先後辯解之詞不一,故非於證人黃灯旺接受交互詰問後,無法認定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審理中有相當之理由,可能會與證人勾串,以達脫免刑責之目的;
故原審於詰問證人黃灯旺之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羈押決定,並無不當之處。
況原審於審理終結後,認被告已沒有與證人串證之虞,已於104年12月21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有原審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前後多次訊問,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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