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受刑人於104年11月2日至該署報到
-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厚傑(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理由三㈢所指「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先前在高雄市所成
- (二)抗告人在原審99年度易字第355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 (三)原裁定理由稱「受刑人明知因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
- (四)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僅單純協助同案被告王藜卿經營婦嬰用
- 三、本院查:
-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
- (二)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於104年執字第13446號執行案件10
- (三)次查,上開抗告意旨(一)(二)(三)所載,乃否認曾在高雄成
- (四)又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
- (五)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 (六)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厚傑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受刑人於104年11月2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認「受刑人明知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無足夠資金向廠商進貨,竟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仍以低於市價或低於進貨價格並以廣發廣告單之促銷方式,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損害,詐騙金額達602萬6384元,並使廠商所取得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未能兌現或未及向店家請款亦受有損害,詐騙金額達355萬9920元(檢察官誤載為335萬9920元),所犯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總計犯罪次數達311罪之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予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
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執行,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⑵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先前在高雄市所成立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以由消費者預付現金購買該店內物品,並由店家交付寄貨卡,再由消費者依其需求分次提領所購物品之方式經營,嗣因財務困難,而於95年9月26日倒閉,除仍有和解金額需分期清償,更有銀行貸款尚待支付本息,竟仍僅以4、50萬元資金於96年2月間成立漢口店,更陸續於98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成立東山店、大里店,實無足夠資金以供周轉營運,迄於99年2月農曆過年後,受刑人明知因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無足夠資金向廠商進貨,以供前預付款項之眾多消費者正常提領所購物品,勢必造成經常遲延供貨,甚且無貨可領情形,竟加以隱瞞,而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除受害人數多達311人,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金額更分別高達600餘萬、300餘萬,受刑人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範圍及程度鉅大,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復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⑶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受刑人業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無視此等情狀,認受刑人與詐騙集團相當而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
惟本案被害人數多達311人,受刑人犯罪後僅與42位被害人及廠商達成和解,此有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檢附之和解明細表影本可憑,足見受刑人僅取得少數被害人之諒解;
況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乃係依法對受刑人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當然受被害人意願之限制,是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無足憑採。
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家有年邁母親需仰賴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於犯後有正當之工作,受刑人若為入監執行可工作攤還和解金云云,惟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且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比附援引詐騙集團案件之標準而判斷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代理人具狀一再強調本案與詐騙集團之案件不同,實與檢察官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毫無關連,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厚傑(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㈢所指「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先前在高雄市所成立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以由消費者預付現金購買該店內物品,並由店家交付寄貨卡,再由消費者依其需求分次提領所購物品之方式經營,嗣因財務困難,而於95年9月26日倒閉,除仍有和解金額需分期清償,更有銀行貸款尚待支付本息,竟仍僅以4、50萬元資金於96年2月間成立漢口店,更陸續於98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成立東山店、大里店,實無足夠資金以供周轉營運,迄於99年2月農曆過年後,受刑人明知因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無足夠資金向廠商進貨,以供前預付款項之眾多消費者正常提領所購物品,勢必造成經常遲延供貨,甚且無貨可領情形,竟加以隱瞞,而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惟抗告人先前並未在高雄市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該用品社係同案被告王藜卿所經營,抗告人並未參與,此觀台新銀行係對同案被告王藜卿及楊淑容(申請使用刷卡名義人)提告,並未對抗告人提告即可證明(見抗證一),原裁定未加詳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抗告人在原審99年度易字第355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已一再堅稱協助同案被告王藜卿經營漢口店、東山店及大里店,並未參與財務決策,對於原裁定所指「先前所營『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因財務困難,而於95年9月26日倒閉,除仍有和解金額需分期清償,更有銀行貸款尚待支付本息,竟仍僅以4、50萬元資金於96年2月間成立漢口店,更陸續於98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成立東山店、大里店,實無足夠資金以供周轉營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王藜卿於該案審理期間已一再聲明受刑人確未參與財務決策,僅係於店長離職後始協助幫忙送貨及看店,顯見受刑人相較於同案被告王藜卿實屬輕微,此觀兩人該案所處刑度可明,原裁定理由稱「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裁定理由稱「受刑人明知因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無足夠資金向廠商進貨,以供前預付款項之眾多消費者正常提領所購物品,勢必造成經常遲延供貨,甚且無貨可領情形,竟加以隱瞞,而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除受害人數多達311人,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金額更分別高達600餘萬、300餘萬,受刑人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範圍及程度鉅大」,惟受刑人對於漢口店、東山店及大里店之財務狀況並未瞭解,是否「經常遲延供貨」或「無貨可領」更係同案被告王藜卿始知悉,抗告人確非該案主嫌,該案審理時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涉情節及業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始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之罪責,原裁定竟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僅單純協助同案被告王藜卿經營婦嬰用品社,所涉犯行非重,且本案犯後均係受刑人自行籌措和解金額等情,竟認無提訊受刑人及通知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以查明執行檢察官是否有裁量瑕疵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因而提出抗告,請求務必提訊抗告人到庭說明,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其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於104年執字第13446號執行案件104年11月2日點名單附件認「受刑人明知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無足夠資金向廠商進貨,竟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仍以低於市價或低於進貨價格並以廣發廣告單之促銷方式,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損害,詐騙金額達602萬6384元,並使廠商所取得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未能兌現或未及向店家請款亦受有損害,詐騙金額達355萬9920元(檢察官誤載為335萬9920元),所犯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總計犯罪次數達311罪之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附執行卷點名單影本),而予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
而查,執行檢察官係參酌原確定判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參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三部分所載,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認定受刑人「確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已根據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考量受刑人犯罪次數、金額所造成法秩序等社會之危害非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具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
(三)次查,上開抗告意旨(一)(二)(三)所載,乃否認曾在高雄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否認參與本案財務決策、否認知悉店內經常遲延供貨或無貨可領財務狀況、否認係本案之主嫌,辯稱僅於店長離職後幫忙送貨及看店,單純協助同案被告王藜卿經營婦嬰用品社等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刑人陳厚傑與同案被告王藜卿明知前在高雄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財務困難倒閉,仍積欠消費者及銀行款項尚待清償,另成立本案之漢口店、東山店、大里店等婦嬰用品社,98年7、8月間起,已多次分向他人借款支付廠商貨款,處於無資金供周轉營運狀態,明知店內長期入不敷出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已無足夠資金向廠商進貨,以供前預付款項之眾多消費者正常提領所購物品,勢必造成經常遲延供貨,甚且無貨可領情形,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與王藜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詳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書引用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原審卷附47頁)之事實再事爭辯,然受刑人何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詐欺犯行之共犯,均據原確定判決詳載理由甚詳,而原確定判決亦認被告係於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與王藜卿之共同詐欺犯行,非認定受刑人在高雄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並為詐欺犯行,且衡諸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之考量依據,亦未以受刑人陳厚傑是否曾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為得否易科罰金裁量之前提事實,即難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有何錯誤之情形。
原裁定理由三㈢第六行固贅載「其」字致有誤認陳厚傑亦曾在高雄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之虞,惟此顯不影響原裁定認檢察官審核結果及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之結論。
(四)又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加以考量,與是否較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刑度輕微等情無涉;
又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縱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而為裁量,非謂檢察官即受拘束,原裁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受刑人陳報之和解情形,說明檢察官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受被害人意願限制,認本案受刑人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不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再予爭執,亦非可採。
(五)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著有明文。
亦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外,均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不以傳訊當事人到庭說明為必要,原裁定敘明依據卷證資料認檢察官之判斷標準既已明確,足供法院判斷是否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並無開庭釐清之必要,故毋庸提訊受刑人與通知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核無不合,亦難認原裁定就此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並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及裁量怠惰,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乃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又本院綜核各項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自亦無開庭提訊受刑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