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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書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 號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事由,僅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同條項第1 、2 款之可能,並與重罪之羈押原因相互為佐即為以足,但於被告涉犯非屬重罪羈押原因之情況下,法院認定合於「有事實足認」之程度,應採更嚴格之標準,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有事實足認」要件,亦應為相同證明程度解釋。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書誠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事由,原審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與本案證人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理由,擅以重罪羈押事由所應符合之「相當理由」為認定標準,逕自臆測被告有該等羈押事由,而予以延長羈押,自有重大違誤。
且就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⑴、13等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就所知犯罪相關情節全盤拖出,配合調查,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將詐騙款項轉交予集團所指派之不特定人的工作,對於集團成員並不認識,實無與集團共犯串證之可能。
另原審僅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組織性,可獲取高額利潤,及被告在參與詐欺集團2 個月間即犯下3 件詐欺犯行,遽認被告未受羈押釋放之後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可能,而未嚴格審理被告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逕施以預防性羈押,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就依何跡象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及被告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均未審酌勾稽,僅略以被告涉嫌重大,而認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自屬違法。
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書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原審裁定誤載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相關證人均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依被告所涉犯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就被告繼續羈押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詳予敘明其論據,並無明顯瑕疵或不當。
㈡被告雖謂其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⑴、13等部分之犯行,其有悔悟之心,實無逃亡之虞,且已全盤托出犯罪情節,並配合偵查,實無勾串證人之虞,及原審裁定未嚴格審酌被告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僅以其參與詐欺集團2 個月內為3 件犯行,遽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未說明有何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理由云云。
然警方於104 年7 月13日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竟自5 樓攀窗逃亡之事實,業據其同居女友劉巧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足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執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之羈押理由,並非無據,是被告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謂其無逃亡之虞,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多次觸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又於假釋出監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因剛好缺錢,沒有想那麼多,才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暨觀之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本案犯罪之性質、行為方式均前案相似等情,足認若被告具保在外,確實易以相同手法再行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是目前仍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再犯而維護人民財產安全、社會秩序,且該情況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加以替代。
是就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部分,原審亦無抗告人所指之認定違誤或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另原審法院並未以以勾串證人或共犯之事由繼續羈押被告,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指摘原裁定竟以此事由羈押被告云云,自有誤會。
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謂其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且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言,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是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裁定交保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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