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61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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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其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其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5日執行羈押,並自104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各2月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惟重罪非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此乃被告合理之防禦,況證人皆已到庭陳述,並於11月中旬進行宣判,有關被告犯罪之事證均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前無通緝之前科紀錄,本案係被告自行到庭,未有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無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事,故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轉讓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刑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今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並於審理過程中認為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本案被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均於法有據。

依上所述法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原審因而駁回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告意旨之一雖以其並未犯加重強盜罪嫌,原裁定理由卻提及其犯此罪名,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然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嫌,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足明,原裁定理由三、第9列雖誤載「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然全文仍係針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否適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而為論述,上開文字應屬誤載,並經原審於104年11月19日予以裁定更正,惟並不影響原審裁定之本旨,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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