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36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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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弘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弘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顯在儘先處理吸毒者之成癮問題,於案之初即應進行,以免危及吸毒者之狀況,以致情況難以收拾,並經觀察以決定是否為勒戒之處斷。

又該規定期間不得逾2個月,可知其施用情形最多於1個月即可判斷,如於觀察後並無異常,即無勒戒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自民國104年6月8日即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迄今逾1個月,抗告人在所方全天監視,並無異狀,亦無戒斷症候群之情形,身體健康良好,精神穩定,是可判斷抗告人已無勒戒之必要性,是法院裁定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令人不服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6點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雖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

惟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04年6月30日下午6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9頁、第8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問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ll56號函釋甚明。

是抗告人所辯核與科學證據不符,並無可採,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審法院依上開採尿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為抗告事由,並無足採。

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抗告人確實符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理由遽指摘原審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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