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3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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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鉦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鉦享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應先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意旨顯在儘先處理吸食毒品者之成癮問題,因而於案之初應即立刻進行,以免危及吸食者之狀況,以致情況難以收拾,並經由觀察而予以決定是否為勒戒之處斷。

然而,其規定期間不得逾2月,可知已預定期施用情形最多1個月即可判斷,如其並無異常,即無勒戒之必要。

但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被收押迄今早已超過2月,此尚不計及前次施用之時日在更早之前,則當時既未即時聲請裁定,而在2個月內之全天候監視與羈押之下,亦無異狀,卻於2個月後始裁定觀察勒戒,不僅事過境遷,多此一舉,亦非無藉此遂行延長羈押並拘束被告自由之嫌,其聲請其及裁定均難令人認同。

況被告收押至今既無任何異狀,且時日已久,猶仍為此裁定,實難讓人心服。

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三、查被告陳鉦享於104年4月20日21時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巷0號住處,沖泡飲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而經警採集其於104年4月22日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鉦享抗告意旨雖為上開指摘,然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超過2月,係指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勒戒之期間」不得超過2月,而非指檢察官必須在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故被告指稱上開規定係預計定期施用情形最多1個月即可判斷,如其並無異常,即無勒戒之必要等語,不無誤會之處。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固然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之規定,然此限於施用毒品經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被告,始有此規定之適用。

如被告「非因施用毒品」被拘提、逮捕或經檢察官當場予以逮捕之情形,檢察官自得僅以書面聲請觀察勒戒。

查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搜索被告住處,經渠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被告顯非因施用毒品被拘提或逮捕到案,檢察官嗣後再以書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與法有違。

(二)被告係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104年4月22日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77號裁定執行羈押,再由該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該等羈押與延長羈押均經法院合法裁定,且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涉,被告指稱檢察官及原審藉觀察勒戒以行延長羈押部分,顯屬無稽之詞。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是否另尋戒斷替代管道而有影響。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不因被告是否已有相當期間未接觸毒品,或是否在羈押期間不能接觸毒品,且無異常情形出現,而為不同之處遇,自均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

被告主張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陳鉦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戒除被告施用毒品惡習,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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