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39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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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佳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44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佳賢因交友不慎,誤用毒品,抗告人係初犯,已經反省改過,目前認真在工作,因剛找到適合的工作,才工作半個月,如送勒戒,工作就沒了,懇請法官給個機會,不要送勒戒,讓抗告人能保住工作,拜託法官幫忙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周佳賢於民國104年5月 2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滿庭芳 KTV外,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奶茶包及咖啡包加水調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本案顯係初犯施用上開毒品罪行,依上揭規定,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乃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現在剛找到適合的工作,也很認真在工作,若前往勒戒所勒戒,即將因而失去此工作機會,懇請法官讓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去勒戒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改過自新之心固值嘉許,然以此提起抗告,核屬個人事由,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與前揭所述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核非屬得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既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以前揭事證已足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法並無自由裁量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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